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停字第1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吳楚楚 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相對人之審議權限為「得變更集管
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但原處分對聲請人公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單曲授權部分全盤禁止實施不准變更,有違同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未說明禁止實施該公告費率係違反何種法律,或有任何「無法律依據收取報酬」之事證,亦未敘明禁止實施之法律上理由,違反同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系爭原費率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狀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第一㈠項之「娛樂稅申報報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費率,與原處分說明第一㈡項之單曲計算方式價差過大,將使前者形同具文,且相關理由顯有重大矛盾。故原處分係屬違法。
㈡聲請人雖已提出訴願救濟,然廣大利用人在訴願決定前仍有
辦理授權之需要,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如前述之費率價差十數倍之損害,縱日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所受使用報酬價差之損害,實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一㈡項之執行,以維現行實務上之市場機制以及著作權人等會員權益。
二、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倘無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次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四、查聲請人固已於100年6月3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同年8月25日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29至
32、34頁),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有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及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其聲請已無保護必要。又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自形式觀察,其實體上違法與否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原處分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故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要無足取。且聲請人係辦理集管業務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乃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間有關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收受及分配之授權管道,有助於音樂著作市場供需機制之健全,原處分說明第一㈡項有關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部分如不停止其執行,聲請人應依民國99年8月12日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倘停止執行,聲請人即依變更公告之新使用報酬率辦理(見本院卷第28頁),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合。
五、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