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世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緣 張議仁廖健昌 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上,至臺東縣○○鄉○○村○○路612之1號 蘇幼英 經營之「尚好小吃部」消費,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張議仁未付帳即欲離去,被蘇幼英摑掌;張議仁亦揮拳毆打蘇幼英頭部、右臂,以腳踢蘇幼英背部; 鄭瑞漳 見狀,即揮拳毆打張議仁頭部、胸部(蘇幼英、張議仁、鄭瑞漳被訴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場之楊世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廖健昌頭部,致廖健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健昌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昌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廖健昌跟張議仁等人去小吃店消費不付帳,跟老闆娘起爭執,張議仁就跟老闆娘打起來,我們見到這種情況就勸架,老闆娘就要報警,告訴人就要開車走了,剛好另有一個要來消費的客人把他從車上拉下來,後來警察來了他才付1000元的帳;我有推開廖健昌,如果因為跟廖健昌拉扯,造成他的傷害,我感到很抱歉,但我沒有動手打廖健昌,廖健昌雖然有驗傷單,但不代表是我打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廖健昌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健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燕羽 於原審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看見楊世昌跟廖健昌在外面拉扯,有肢體的碰撞,但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見廖健昌係在被告與其拉扯及肢體碰撞時受傷。被告亦承認推開廖健昌並予拉扯之事實;如非有意傷害何以如此?益證廖健昌之指訴非屬虛妄,可以採信。
(二)警員 涂俊宏高璋賢劉台舉 雖證稱未目睹被告毆打廖健昌,惟其等三人係第二時間始到場支援,已在被告毆打廖健昌之後,自不能執其等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高璋賢所呈之現場光碟,同樣係在廖健昌被毆後所拍攝,當然無廖健昌被毆之畫面,亦不能執以否定廖健昌指訴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惟僅因細故,即動手打人,目無法紀,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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