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再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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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喬伊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莊喬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以「Botteg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水、護髮乳、.....淋浴乳等;第9類之眼鏡、眼鏡架、......、眼鏡布等;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首飾、......腕錶等;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片等;第18類之皮夾、書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第20類之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鏡子等;第21類之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化粧用海棉等;第25類之衣服、領巾、......吊褲帶等商品及第35類之工商廣告之企劃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化粧品零售等;第36類之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藝術品估價等;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舉辦文教展覽等;第42類之服裝設計、包裝設計、圖像藝術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等服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復於97年2月15日將本件商標申請人變更為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再審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6、18、20、21、25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882639、887882、875560、8712
40、390441號「BOTTEGAVENETA」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且系爭商標與使用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之著名「BOTTEGAVENETA」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第16、20類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乃為「第0000000號『Botteg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14、16、18、20、21、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4月21日
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第89042、773
857號商標之事實審酌,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經圖形化設計起首字母「B」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純文字近似,亦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判決均廢棄。2.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第89042、773857號商標及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經圖形化設計起首字母「B」等事實,惟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斟酌並詳論於判決理由六、甲、㈡3.4.及判決理由六、乙、㈤,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10行起至第23頁第12行及第31頁第4行起至第11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核屬對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又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之上訴理由,亦包括本件再審理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第2至3頁),且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中,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