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 胡坤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一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為澳門利基金融集團(TOPWORTHINVESTMENTS(MACAU)LTD
,下稱TIM)之代理人,招攬台灣地區之投資人投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被告鼓吹下與TIM簽約,在TIM開戶,委託TIM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原告同時與被告乙○○○○○○簽訂質權設定契約,由原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美金一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富利行設定質權,約定質權擔保之債權額為美金十萬元,原告因委託TIM交易之費用、債務而由被告富利行墊支者,均在質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告另依被告要求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被告富利行之職員即被告丙○○為交易營業員,於原告下達買賣之指令時,由丙○○向TIM下單交易。詎被告丙○○未受原告之指示,竟擅對TIM下達買賣指令,嗣被告乙○○○○○○宣稱發生虧損,已為原告墊支美金五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行使質權,持上開美金定存單,向玉山銀行兌領現金。
㈡查被告丙○○為富利行之職員,未經原告指示擅自對TIM下達買賣指令,顯
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越權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而被告明知TIM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代為在國內招募投資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職員,從事依客戶之指示通知TIM交易之工作,丙○○越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締約當時被告乙○○○○○○自稱係TIM在台灣之代理商,且始終皆係富
利行之職員向原告解說接洽,未見任何TIM之人員,原證一委任協議書亦係富利行提出,並由富利行之職員與原告簽約,意思表示由被告代理完成,是被告乙○○○○○○應為TIM之代理人,非僅從事媒介居間之投資顧問業務。
⒉原告委任被告丙○○之委任授權書僅載明:「受任人有權以本人名義下達買
賣指令予澳門利基金融集團,由澳門利基金融集團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並未載明丙○○得未經原告之指示,全權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亦明文規定,不得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丙○○未依原告之指示,即行通知TIM在期貨市場下單,自屬越權行為。
⒊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規範目的除政府為維護國內期貨市場交易秩序外,另國外期貨商良莠不齊,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營業,藉以保護國內投資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證據:提出委任協議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富利行之營業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自得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
料與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富利行之業務專員引介客戶與TIM簽訂委任協議書,實乃從事媒介居間之投資顧問業務,富利行與TIM間並無代理關係,亦非TIM之代理人。原告與TIM訂立之委任協議書,被告富利行根本未簽名,被告亦否認自稱係TIM在台之代理商,且無所謂意思表示由被告代理完成之情事。被告丙○○係富利行之業務專員,從事投資顧問等業務,其加以解說接洽及安排訂約,並非表示被告即為TIM之代理人。
㈡原告簽立委任協議書,由被告丙○○無償受原告委任,參酌TIM提供現貨國
際金融商品之價格及行情資訊,下達指令予TIM由其代理原告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其結果無論盈虧,被告丙○○均無須負責。被告丙○○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所謂擅自以原告名義與TIM交易之情形,被告丙○○與TIM或原告與TIM間,均無任何交易。況原告於委任授權丙○○期間並未終止委任,嗣因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行情變化波動,致TIM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結果發生虧損,此乃原告簽約時預知之投資風險,原告卻稱係因丙○○之越權行為導致發生虧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賠償,洵非有理。又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又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在國外投資之虧損尤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簽立委任協議書後,必須即在TIM開立投資帳戶並匯存一筆符合TIM
規定之款項即所需擔保金,於投資過程中亦須匯存追加擔保金或附加擔保金,因原告之請求富利行乃出具代償保證書予TIM,約定原告應匯存之擔保金由富利行負責擔保代償,而原告則提供美金一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富利行,載明富利行為原告墊付之款項及相關費用合計達美金二萬元之日,即為原告之清償日,若原告逾期未清償,富利行即得實行質權由其定期存單取償。嗣因TIM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發生虧損本息共計美金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一角九分,經富利行墊付予TIM後催告原告清償未果,乃依約實行質權取償。
㈣原告與TIM間前後三次簽訂投資協議,均由被告丙○○引介簽約,原告並均
委任授權丙○○參酌TIM提供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價格及行情資訊,下達指令予TIM代理原告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原告第一次投資(帳戶NO、九二六○)獲鉅利了結,第二次投資(帳戶NO、二九一二一)小額虧損自行清償,第三次投資(帳戶NO、二九六二六)虧損本息共計美金五萬餘元經富利行代償後,原告即拒不清償,被告富利行乃依約實行質權取償,原告竟諉稱因丙○○越權導致虧損,殊違誠信。
㈤稽之期貨交易法第一條、第一百零五條及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
定,該法是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並非為保護在國外投資現貨交易之人而制定,原告主張期貨交易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法推定有過失,亦無足取。
證據:提出澳門利基集團認證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協議書、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協議書、入金收據、匯款申請書、委任協議書、委任授權書、質權設定契約書、轉帳單、對帳單為證。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丙○○未經原告指示擅對TIM下達買賣指令,嗣被告乙○○○○○○宣稱發生虧損而為原告墊支美金五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並行使質權持擔保定存單向玉山銀行兌領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TIM代理人,招攬台灣地區之投資人投資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代理TIM與原告簽約,在TIM開戶,委託TIM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原告同時與被告乙○○○○○○簽訂質權設定契約,由原告提供玉山銀行美金一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富利行設定質權,約定在美金十萬元額度內,擔保富利行為原告墊支之委託TIM交易之費用、債務。原告另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被告富利行之職員即被告丙○○為交易營業員,於原告下達買賣之指令時,由被告丙○○向TIM下單交易。詎被告丙○○未受原告之指示,竟擅對TIM下達買賣指令,嗣被告乙○○○○○○宣稱發生虧損,已為原告墊支美金五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行使質權,持上開定存單向玉山銀行兌領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為被告之僱用人,渠等應連帶負損害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一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富利行與TIM間並無代理關係,原告簽立委任授權書,無償委任被告
丙○○,由被告丙○○參酌TIM提供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價格及行情資訊,下達指令予TIM由其代理原告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其結果無論盈虧,被告丙○○無須負責。被告丙○○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未擅自以原告名義與TIM交易,嗣因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行情變化波動,致原告之代理人TIM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結果發生虧損,此乃原告簽約時預知之投資風險,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又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被告丙○○既並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委任協議書,約定原告在TIM開戶,委託T
IM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乙○○○○○○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玉山銀行美金一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富利行設定質權,約定在美金十萬元額度內,擔保富利行為原告墊支之委託TIM交易之費用、債務,當日原告另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被告富利行之職員即被告丙○○為交易營業員,有權以原告名義下達買賣指令予TIM,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行使質權,兌領美一十萬元後匯還原告美金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八角一分等事實,有委任協議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存證信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受原告之指示擅對TIM下達買賣指令,係屬逾越權限之行
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債之責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依委任授權書為原告下達買賣指令予TIM,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經查,依原告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前言所載:「受任人丙○○有權以本人(即原告)名義,下達買賣指令予澳門利基金融集團,由澳門利基金融集團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第一條約定:「本人充分瞭解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所涉及之風險,故凡受任人(即被告丙○○)代本人下達之買賣指令,如因虧損或負債而需支付任何費用,均與受任人無關,受任人(或其複委任之人)毋須為盈虧負擔任何責任」,第二條約定:「除經本人書面通知,否則受任人向TIM發出之任何指示,均視為本人之指令...」,第四條約定:「任何一方有意終止委任關係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TIM」,是除非原告以書面終止對被告丙○○之委任,否則被告丙○○依該委任授權書,即有權代原告下達之買賣指令予TIM,其結果應歸屬於原告,本件原告並未終止對被告丙○○之委任,且其主張被告丙○○未經其指示即代本人向TIM下達買賣指令,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要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亦有委任關係,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乙○○○○○○負賠償之責,洵非有據。
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未經授權指示即通知TIM下單交易,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逾越權限未經其指示即向TIM下達買賣指令乙節為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TIM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代為在國內招募投資人,係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規定保護之標的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於認定是否構成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時,應以該規範之目的為判準標準。經查,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惟參諸㈥同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情形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足認該法立法目的是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並非為保護在國外投資期貨交易之人而制定;且縱認被告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既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逾越權限未經原告指示向TIM下達買賣指令,且
違背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一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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