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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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駿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住台北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一三五、一三六、一五一頁)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傢俱動產返還原告占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整。
㈢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拾萬元整。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至㈥見起訴狀,㈦至㈨見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㈠緣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
下稱:本件房屋)之房屋乙棟出租予被告甲○○,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迄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止共計肆年,每月租金為壹拾萬元,每月五日以前繳付,保證金伍拾萬元整(惟被告甲○○並無繳付任何保證金予原告),雙方並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公證租約)。
㈡詎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僅即拒不依約繳付每月租金,
乃原告公司雖迭經催告,惟被告甲○○則均置之不理;抑且違約擅自轉租予被告乙○○使用;甚且將原告所有提供予被告甲○○無償使用如附表所示傢俱及辦公用品之部分動產侵占入己,並予轉賣販售他人。
㈢被告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件 何君 不僅未付租金,而雖迭經原告催告亦仍拒不給付;更且擅自將房屋違法且違約轉租,及交付被告乙○○及第三人 黃翁素香 等使用,是依前揭民法各該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終止本件系爭之房屋租賃契約,爰依法催告終止本件系爭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述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又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依法終止,是參酌前揭民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甲○○等依法及依約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房屋。
㈤另,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然則直接占有人即被告乙○○及間接
占有人即被告甲○○就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房屋,自均屬無權占有,是參酌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明文規定,原告自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提起本件之起訴,併此陳明。
㈥末按,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立之同時,原告並曾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傢
俱及辦公室用具等動產無償提供予被告甲○○使用。惟查,上述動產之無償使用借貸顯係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附帶使用為其目的者。茲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另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原告自屬有權催告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借用物意思表示之通知。
㈦訴訟標的如下:
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租金給付請求權」
,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件起訴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止,共計十八個月,每月租金為一十萬元,總計為一百八十萬元。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為原證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違
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十萬元是侵權行為,十萬元是違約金(第二一0頁)。
㈧按被告甲○○業將原告所交付供伊使用之如起訴狀附表動產,復經轉交予被告乙
○○無權佔有及使用,是被告乙○○為系爭動產無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甲○○則為系爭動產間接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之,併此陳明。
㈨末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為要件。」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要旨所明示,是被告等各該答辯狀內所謂原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非租賃物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賃標的物乙節,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內容,實屬無稽。
㈩本件之租賃標的物不論有無包括「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與否,應均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亦未曾收受甲○○任何押金。(見第一五一頁)。
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無效,應以公證租約為準─因為
公證所以原告撕掉舊約。且被告所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租約,其附註欠款四百五十萬元是另外加上去的,我們否認其真正;本票日期和租約日期不一樣,他們應提出原本。被告所提的九張支票不是甲○○持有的票,而是 孫益玲 小姐的票,她另外起訴其中六張。原告和孫小姐另外有協議,但孫小姐沒有還支票。看起來支票沒有提示,且支票時效已過。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書狀㈢自承「當場散放於二樓及二樓之一房屋內之各種物件」,即原告清單內容物品,被告既為房屋承租人,自應返還此等傢俱。(見第二0九至二一0、二一二至二一四頁)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收據影本三張。
原證四:本件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單影本乙份聲請訊問證人 曾國皿李松林
貳、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以往辯論內容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四六頁)
二、陳述:㈠共同部分:
原告與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公證租約時,尚簽訂副約一份,約定原告因欠何君四百五十萬元,以四年房租及五十萬元押金抵扣,不足部分何君再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乙○○向何君租屋時,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雲光簽認同意轉租。原告應證明將起訴狀所稱動產交付被告何君保管之事實。(見第三一至三三頁)。該屋現已遭查封拍賣,原告無權再向被告索取租金(見第六五頁)。出租當時,延吉街十一號二樓、二樓之一房內物品,李雲光表示沒有地方可搬,承租人租下房子,可以用的就隨便用,沒有用的聽其自然(見第一七八頁)。
㈡甲○○個人:我們已付房租,房租是交給委託人管理。原告欠我們九張支票款(
第四六頁)。原告沒有給傢俱,他是放在那邊。當時二樓與二樓之一兩間是打通的,一起點交給我。(見第一四八頁)㈢乙○○個人:我使用的地方是門牌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所有人是國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第四六頁)。本件房屋已由原承租人拍定、點交;當初房屋所有權人不是原告,應以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原告不適格(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原告所提出單據三張物品都被拍賣了(見第一四九頁)。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九張(第四七至五五頁)、未經公證租約一份(第五七至六二頁)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雲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00五號、二六三八三號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不同爭執或同意事項: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就本件房屋簽訂「公證租約」。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租約後未交屋,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⑵本件房屋與同棟十一號二樓之一房屋,均為第三人拍定(含基地)。
三、爭執事項:⑴雙方是否於公證租約外另定副約?
被告辯稱另有簽訂租約(附約),原告表示於公證租約訂定時即撕毀原約,並無副約。
⑵何君是否如期支付租金?
原告主張何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未支付租金。何君主張以原告欠款抵付租金。
⑶原告是否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甲○○或乙○○?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原告當時只是將物品留在現場。
⑷乙○○承租本件房屋或同棟十一號二樓之一?原告主張 李君 承租本件房屋,李君辯稱係十一號二樓之一。
四、副約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答辯公證租約當時尚簽訂副約一份,約定原告因欠何君四百五十萬元,以四年房租及五十萬元押金抵扣,不足部分何君再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然原告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被告聲稱有此一租約,惟原告聲請稱當時因簽定公證租約,故撕毀此份舊約(
副約);被告多次開庭均未提出副約原件以供查核。本院無從僅憑影本即相信被告抗辯。
⑵再者,副約係以李雲光名義所為(見第六一頁),支票則由原告所簽發(見第六二頁),則李君或原告方係該件副約當事人,亦有疑問。
因此,被告既未能證明附約存在,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辯詞。
五、甲○○是否如期支付租金予原告方面:原告主張何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未支付租金。何君答稱以原告欠款抵付租金。經調查:
⑴何君所稱副約末頁附載原告因欠何君四百五十萬元,以四年房租及五十萬元押
金抵扣,不足部分何君再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等情。由於未能提出副約查證,故本院不採。
⑵何君復提出支票影本九張,聲稱原告欠付票款云云。然而原告要求其提供原本以證明係票據權利人;何君迄未提出原本,本院亦無從採信其片面之詞。
六、原告是否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甲○○或乙○○: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已交付何君,並提出單據影本三張為證(見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然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原告當時只是將物品留在現場。經調查,上述單據均係現金支出傳票,雖有何君簽名;但是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原本,且其上僅有白板、冰箱等少數物品與原告附表名稱相同,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將清單物品交付何君。經傳訊原告證人曾國皿、李松林,均未出庭做證。因此本院不能相信原告此一主張。
八、乙○○承租房屋位置方面:原告主張李君承租本件房屋,李君辯稱係十一號二樓之一。經調取本院相關執行案件:
⑴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八三號執行案卷(子股)─針對台北市○○街○
○號二樓之一與基地拍賣。其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載明:十一號二樓之一係國際公寓大廈管理護有限公司所有,二樓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由後者出租予甲○○。同年十一月七日,債務人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李松林證稱:出租時二樓與二樓之一已打通,僅有一出入口(見審理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已由 林韋伶 拍定,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經乙○○請求延緩點交執行,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遷出二樓之一。(同卷第二0二頁)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00五號案卷(亥股)─針對本件房屋與基地拍賣。九十年一月二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出租予第三人黃翁素香,開設幼稚園。
拍定予第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第二0三至二0六頁)。該屋並無拍賣後點交問題。
依上述資料,李君所承租係同棟二樓之一房屋,並非本件房屋。且本件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承租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業已直接占有使用該屋,核與何君所辯相符。
九、從而:⑴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訴請甲○○支付訴之聲明之租金一百八十萬元(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共十八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依據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二十五萬元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共計二個月十四日即二個半月;此後已由拍定人點收本件房屋,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原告已無使用收益權能,被告何君抗辯應予採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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