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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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 律師
莊汶樺 律師
楊孟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英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傑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於114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分工情形,且被告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四、另「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得抗告。
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