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ꆼ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ꆼ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ꆼ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ꆼ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ꆼ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宏坤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18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五、「證據名稱」項第1至2行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搜索扣押筆錄」。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774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蔡宏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宏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7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