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O、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小段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係其父 林水樹 遺產,由甲○○與其弟 林王池 等四人共同繼承共有,詎甲○○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均知上開三筆土地均係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等三筆山坡地租予乙○○經營洗砂場,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洗選沙土之使用。甲○○為一八四地號山坡地之所有人,乙○○為一八四地號山坡地之承租人,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在上開一八四地號山坡地上設置鐵皮房屋、機具,堆積土石,洗選沙土。甲○○、乙○○未經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私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洗選沙土。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旁之淡水河邊之公有未登錄國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洗選沙土。因土石裸露,復未植生覆蓋,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地號二筆土地租予乙○○洗選沙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出租土地為管制之山坡地,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自伊父親過世後即由伊管理,伊無竊佔意思,又無水土流失情形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甲○○租用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兩筆土地搭建工作物洗選沙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租用土地為管制之山坡地,不知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非甲○○所有,亦不知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已逕為分割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即使沙石有堆積在國有土地上,伊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水土流失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向被告甲○○承租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兩筆土地洗選沙石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且有土地使用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分割自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均供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土地時,並不知土地已分割之事,故當時之土地使用書上僅載明出租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惟事實上出租土地之範圍實已包括現有之一八四之一二及一八四之一八兩筆土地。又上揭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含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台經字第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台灣省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一二O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O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地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本府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台北縣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五二七八三號函可證。因山坡地公告係以公告地段為範圍,台北縣○里鄉○○里○段皆為山坡地公告地段範圍,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O一六六號公告影本在卷可參,故上開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旁之國有未登錄地,亦緊臨同上開大里坌段渡船頭小段,自屬上開台北縣○里鄉○里○段之公告地段範圍之山坡地甚明。而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兩筆土地係被告甲○○之父林水樹之遺產,由被告甲○○與其弟林王池等四人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憑。被告甲○○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山坡地租予被告乙○○,且知被告乙○○要在上址經營洗砂場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再被告乙○○因經營洗砂場,設置鐵皮屋、機具、堆積土石、洗選沙石之土地,除被告甲○○所有一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七八七平方公尺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六九平方公尺、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七五平方公尺外及尚竊佔其旁之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三七四三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又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原為田地其上有草及植物,因被告乙○○租用做洗沙場,始將草及植物剷除,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因被告乙○○設置工寮、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洗選沙土,使土石裸露,復未植生覆蓋,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亦據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丙○○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O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並有場照片數張,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案件處分書、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O四二八四號函件在卷可參。再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會同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亦認有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九七八五O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上開出租之土地在淡水河邊,面積達八千多平方公尺,被告甲○○自承管理多年,對所出租土地屬於山坡地,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承租土地經營洗砂場,所承租土地位在淡水河邊,為眾所皆知之特殊用地,是否為山坡地,所有人為何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因與檢察官前履勘時間已隔一年餘,實地情形已有所變化,自難採為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在上開私人一八四之一二及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在上開公有之未登錄國有山坡地及私人一八四之一二及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在上開一八四地號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查被告二人違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屬法律競合關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由是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律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被告甲○○、乙○○就前開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三筆山坡地之違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被告甲○○、乙○○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乙○○另犯竊佔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罪,與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有法律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使用山坡地面積、破壞水土保持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刑之宣告後,已足生警惕效果,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