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趙翊伶即趙秀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吉承邦所有座○○○鎮○○○段草南坡小段八十五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七九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因被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地籍資訊電腦化建檔時,誤將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登載為三十六萬元,此由被告函覆原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楊地一字第五八一一號函記載:「::所有權人吉承邦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楊地一字第一二八七四號案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嗣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再向趙秀英設定陸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無誤,惟因本所辦理地籍資訊電腦化時建檔誤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登載為參拾陸萬元,為釐正地籍,本所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楊地一字第八0八八號案辦理更正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在案」,可得證明,是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應為三百六十萬元,惟因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誤記為三十六萬元。又被告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以楊地一字第八0八八號案辦理更正。
(二)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記載吉承邦僅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故原告即以被告錯誤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三十六萬元抵押權,殘值尚有四百萬元,是原告因信賴被告之錯誤登記,在吉承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下,乃出借四百萬元予吉承邦,本件被告如未將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誤載為三十六萬元,原告評估不動產之殘值將僅有四十萬元,不會出借款項予吉承邦,因系爭不動產已無四百萬元之擔保價值,無論吉承邦如何施詐,系爭不動產既無四百萬元之擔保價值,原告自不會出借四百萬元,故被告錯誤登記,原告乃出借四百萬元,因而致造成原告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失之間,即具有因果關係。
(三)是原告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之過失登載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三十六萬,致受有三百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債權未能獲清償,是原告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前開二項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出借四百萬元予吉承邦,原告除口頭向吉承邦催討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平鎮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向吉承邦催討,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聲請鈞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本件若吉承邦未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吉承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前,對原告之催告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鈞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豈有不異議或抗告之理。
2、又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若吉承邦未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吉承邦之繼承人豈有任由原告拍賣系爭不動產,而不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之理。
3、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鈞院通知提出吉承邦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戶籍謄本後,始發現吉承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後依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吉承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請求權人稱向其繼承人追討該債權不果,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明知該錯誤之存在,仍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吉承邦之母親徐志超,其父親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主張限定繼承。則本件吉承邦若未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吉承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何必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又何必限定繼承,以躲避吉承邦生前欠負之債務。
4、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吉承邦欠負原告之抵押債權,此為吉承邦之繼承人所明知,足以證明吉承邦確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蓋若吉承邦未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其繼承人豈有任憑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之理。被告稱原告應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若干,為謀取不當利益,勾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虛稱有借貸關係,實係誣陷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吉承邦並不認識,是代書范姜湘介紹才借錢予吉承邦,原告豈有與不認識之人勾串之理。
5、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先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付吉承邦,吉承邦因而簽發四百萬元本票及領款收據,並將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交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要求吉承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足本票及領款收據,是依一般銀行放款慣例為之,又原告惟恐系爭抵押權不能如期完成登記,因而只先交付二百萬元,於設定登記後數日,始將另二百萬元交付,原告如未先交付二百萬元,吉承邦豈有可能將四百萬元本票領款收據及設定抵押權資料交予原告。又原告若未再交付二百萬元,吉承邦豈有不向原告催討已交付之借據領款收據,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理。鈞院另案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乃為簡便計,原告僅記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交付四百萬元,惟本件因係起訴,為求慎重,因而將借款之款項金額及日期作仔細敘述。前述交款等事實,並經原告之夫周俊安證述明確,應無庸置疑。
6、一般銀行以設定最高限額並簽收據即可,原告借款予吉承邦亦如常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要求其簽立四百萬元本票及領款收據,因此,領款收據載明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並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7、原告借款予吉承邦利息為一分半,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一角五分計算,因利息是按月收,於借款時尚未收到利息,因此代書范姜湘依慣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利息欄記載無違約金部分,因法官訊問證人周俊安時,特別指出利息為何而未問及違約金之約定,因而證人周俊安未敘及違約金,又何況一般借款有約定利息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記載利息者,乃屬常見,被告以抵押權契約未記載利息,即認證人之言不足採信,實不足採。
(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具公信力,豈有再向彰化銀行查詢貸款金額之理。被告答辯一狀指原告如真有借款予吉承邦,不可能不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查詢貸款金額為苦干,尤其,該抵押設定之金額記載為三十六萬元,與一般銀行設定抵押之常例迥異,通常如擬向銀行借取小數額之貸款,銀行亦會告知貸款者可依不動產價值之某成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再為低額貸款,本件如吉承邦僅在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向銀行借款,吉承邦得隨時向銀行請求變更設定金額之登記,再向銀行補貸,如此可享受較低之利率,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應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設定金額為若干,為謀取不當利益,勾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並虛稱有借貸關係云云,被告蔑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信力,並極盡推測之能事,實屬謊謬。
(六)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拍賣,以三百六十三萬元拍定賣出,原告僅分得四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如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登記錯誤,原告可多分配三百多萬元,是本件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登記錯誤,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四元。
(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以上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茲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為1、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2、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前段、第七十一條,以上二者原告競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影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楊地一字第五八
二號函影本、強制執行聲請書影本、拍賣抵押物聲請書及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三三三號民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影本、楊梅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並請求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及請求傳訊證人周俊安、范姜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吉承邦間有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
1、原告主張伊曾借款四百萬元予訴外人吉承邦,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2、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訴狀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調查証據狀中謂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及同月二十四日各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吉承邦,惟依原告於另案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交付四百萬元予吉承邦,而非分二次給付,前後主張不一。且原告所提原証三之「領款收據」亦載明:「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並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可見原告之主張諸多不實。
3、証人周俊安即原告之夫陳稱不認識吉承邦,係透過代書始借錢云云,然茍如此,吉承邦怎可能於僅取得二百萬元借款時,即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及「領款收據」予不相識之原告,原告及吉承邦之作法顯與常情有悖。証人周俊安又稱原告曾與吉承邦約定借款之利息為一分半(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約定按月以現金繳息云云,然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原告與吉承邦間並未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而違約金之年利率則達百分之四十五點七五,是証人所言又與書面文件不符,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如真有借款予吉承邦,不可能不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查詢貸款金額為若干,尤其,該抵押設定之金額記載為三十六萬元,與一般銀行設定抵押之常例迥異。通常如擬向銀行借取小數額之貸款,銀行亦會告知貸款者可依不動產價值之某成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再為低額貸款。本件如吉承邦僅在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向銀行借款,吉承邦得隨時向銀行請求變更設定金額之登記,再向銀行補貸,如此可享受較低之利率,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應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設定金額為若干,為謀取不當利益,勾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並虛稱有借貸關係。
(三)查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均載明:「吉承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趙翊伶(即趙秀英),相對人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得肆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並約定自違約日起按每百元每日一角五分計算違約金,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同年七月十四日到期,面額肆佰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原証三之「領款收據」亦載明:「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並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但事實真相並非如該書狀及領款收據之記載。原告應係了解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有查明資金出處之可能,乃於聲請國家賠償前核對其存摺,知悉其夫妻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四日自銀行領出二百萬元,而聲稱該二日各領出二百萬元出借予吉承邦。尤其,証人周俊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竟能清楚陳述四年前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各自銀行領出二百萬元,可見渠等存摺仍存在,並事先比對,而為不實捏稱。
(四)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告與吉承邦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按每百元每日壹角伍分計算,即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五四.七五(答辯㈠狀誤載為百分之四十五.七五,請准更正)。違約金記載如此之高,顯係出自專業出借款項者為規避重利罪所為之設計。原告或為其設計者既如此專業,豈有不質疑第一順位抵押權何以與一般銀行設定之常例迥異,只設定三十六萬元?又在此種異常之狀況豈有不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實借款項之理?再者,既如此專業,茍有借款,豈可能不於事先扣除數月利息,再給付借款,且實務上借款多依至到期日(例如票載到期日)之月份事先扣取利息,至少亦會扣取一個月之利息,是原告謂吉承邦向伊借四百萬元其亦支付四百萬元一節,完全不合常情,且金額既大,何以不循通例交付支票予吉承邦提領或電匯付款,可見原告所謂二次領出各二百萬願均交付吉承邦,即不足採。尤其,証人周俊安謂此筆借款約定月息一分半,然不曾收到利息云云,然苟借款為真,豈可能不於本票票載到期日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後旋即進行追討,而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五)按消費借貸必須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夫婦縱自銀行領款,亦不能証明有交付予吉承邦之事實,而「本票」及「領款收據」均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之處,亦不得作為吉承邦收受款項之証據。從而,原告所述借款予吉承邦四百萬元,應非真實,甚有可能係原告知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設定金額為若干,為謀取不當利益,與吉承邦勾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並虛稱有借貸關係。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借款予吉承邦,其金額是否為四百萬元,亦有疑義。且原告如因被告作業之疏忽,而受有損害,其亦與有過失。查原告在了解房地價值遠不只三十六萬元,而第一順位之銀行抵押竟只設定三十六萬元,理當懷疑吉承邦得隨時向銀行請求變更設定抵押之金額,再向銀行補行貸款,如此即可享受較低之利率,何以不此之為等情,其應逕向銀行查詢吉承邦貸款之金額或囑吉承邦提出貸款金額之証明,其未查詢,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自應減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嗣追加請求權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追加者,實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允許之。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為之,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吉承邦所有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誤將抵押權登載為三十六萬元,因原告信賴被告之錯誤登記,在吉承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下,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及同月二十四日各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吉承邦,如非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誤載為三十六萬元,原告不會出借款四百萬元予吉承邦,因已無四百萬元之擔保價值,是被告之錯誤登記,造成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未受清償之損失,且該項損失與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按消費借貸必須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伊借款四百萬元予訴外人吉承邦,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而原告未能證明,是其所述借款四百萬元,應非真實。
縱認原告有借款予吉承邦,其金額是否為四百萬元,亦有疑義。且原告如因被告作業之疏忽,而受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吉承邦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因被告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誤載為三十六萬元,後吉承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原告,被告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發現錯誤並辦理更正第一順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因吉承邦借款到期未清償債務,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拍賣所得價金僅有三百六十三萬元,於扣除執行費及清償更正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後,致原告僅能受償四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書、被告出具之公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致其誤信第一順位抵押權僅有三十六萬元,伊因信賴登記,乃同意吉承邦借款之請求,於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後,共出借四百萬元予吉承邦,如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誤載抵押權僅有三十六萬元,伊不會出借四百萬元予吉承邦,足見被告確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之過失登載,故應負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六百萬元,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登載於系爭不動產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原告,其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可見被告所據以登載之申請資料與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抵押權設定相符,並無錯誤之處,原告對於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部分,亦自認被告機關辦理設定登記一事並無錯誤(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對於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原告依此而主張被告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登記錯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即與法不合,為無足取。
2、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3、原告又主張因誤信被告登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僅有三十六萬元,始同意出借吉承邦借款四百萬元,惟事後拍賣抵押物雖得款三百六十三萬元,但扣除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伊僅獲償四萬九千四百十六元,足見伊受有三百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但查:
⑴原告稱伊已出借吉承邦四百萬元之借款,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其對於吉承邦
之權利乃是基於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借款返還請求權),雖吉承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吉承邦之權利義務由未拋棄繼承之徐志超即吉承邦之母親單獨繼承,(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第三頁至第十頁),可見吉承邦之債務,已由徐志超繼承,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仍可對徐志超主張,原告乃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繼承四百萬元債務之徐志超,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可稽。
⑵雖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僅拍得三百六十三萬元之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
值稅、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僅餘四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之價金供清償原告對徐志超之債權,尚不足三百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惟該筆三百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歸於消滅,仍存在於債務人徐志超身上,原告對此亦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人,須具其權利受有損害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權利受損之情形,其據此請求國家賠償,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為無理由。
⑶縱認為債權標的之給付(對徐志超之債權)雖未消滅,但因執行之結果無法受償
而受有損害(即損害賠償債權),惟因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債權人之債權(即債之標的)縱有變更,仍未消滅。是第三人縱有侵害行為,亦僅屬債權人之權利不能受償之利益,依國家賠償第五條之規定,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以第三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為限。本件被告錯誤登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地籍資訊電腦化建檔時誤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登載為三十六萬元所致,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楊地一字第五八一一號公函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係因過失行為誤載抵押權金額至明,並非故意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三十六萬元。再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行設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先前之過失登載錯誤之際,顯無從預見其後原告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因此而發生債權未能獲完全清償之事,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並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損害原告之利益,灼然明甚,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因原告之抵押權設定並無錯誤,且其權利並未受損,再被告亦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故原告之請求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