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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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941號原告甲○○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志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而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應補繳14,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