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吳金港 以上原告與被告 黃民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民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並提出黃民顯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正確住所,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雖原告遵期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但原告僅陳報被告姓名,未記載其餘年籍資料,本院無從查知姓名是否正確,至於住所方面,經本院依址通知,送達文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而原告於100年9月22日期日亦自陳該陳報地址有誤等語,顯見原告提出之書狀,就上開應記載事項顯有疏漏,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審理,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