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向佩潔
向致嘉 向書祥 向靜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 向永晴
向偉芳 向宜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何月英 (下稱何月英)於民國88年7月16日死亡,
何月英死亡時,配偶已歿,兩造為何月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何月英有遺產即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非特定物,均由丙○○管理,並分別由戊○○、丙○○保管中。何月英生前期盼該數百萬元現金於其過世支付喪葬費用後,能用於家族共同事務,家族嗣於餐廳用餐時,由被上訴人丙○○向在場所有繼承人宣布何月英喪葬費用約為6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何月英遺產約現金275萬元,並經所有繼承人決定依何月英遺願,先將款項用於向家家族子孫而暫不分割,並委由丙○○管理,從帳冊(下稱系爭帳冊)記錄足證該現金合計應有41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再基於遺產管理協議,由丙○○管理,因丙○○宣稱何月英之遺產為現金275萬元,則先以275萬元計算遺產。嗣丙○○於106年3月27日將其中50萬元及多年利息14萬元匯予戊○○,因此何月英部分遺產即現金64萬元由戊○○保管中,其餘225萬元及多年利息,則均由丙○○保管中。又丙○○從88年間記載系爭帳冊至91年7月間,後將系爭帳冊及移交21萬6834元家族基金(此與何月英之遺產無關)予庚○○,庚○○遂從91年7月記帳至100年間,並保管支用該21萬6834元,嗣丙○○自100年至106年3月間再記載系爭帳冊,庚○○於106年3月29日將家族基金5萬1845元匯給戊○○。
㈡何月英生前將現金交給丙○○管理,係無名契約關係。兩造
間於何月英過世後,在飯店聚餐成立遺產管理合約,丙○○依遺產管理協議保管管理何月英遺產275萬元,現已交出50萬元,餘款225萬元應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現遺產管理協議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遺產管理協議請求丙○○返還27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無時效問題。
㈢丙○○雖稱何月英無遺產,但此與其先前在網路群組發文,顯示其確有取得何月英遺產100萬元之情不符。
㈣綜上,爰依繼承及遺產管理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丙○○返還何月英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聲明:⑴被上訴人丙○○應返還22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何月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二分配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己○○以外之兩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帳冊第1頁所載「遺產家族基金」之文字部分,則係上訴人所擅自記載。系爭帳冊共有150萬元,乃何月英生前贈與丙○○,丙○○提供予兩造家族使用,何月英並無遺留現金275萬元,上訴人如欲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均已罹於時效,而何月英死亡迄今已18年有餘,倘確有遺產可供兩造分割取得,何月英生前卻未曾訂立任何遺囑表示分配,亦非合理。況何月英生前均與丙○○同住,並將其金錢財務交給丙○○統管,丙○○倘欲獨吞,其大可於何月英生前秘密為之,無須等何月英死後拿出來,作為家族基金。至於上訴人所稱家族群組發文關於遺產100萬元部分,性質亦不清楚。且系爭帳冊既由庚○○持用及事後提出,則丙○○於庚○○持有系爭帳冊期間內,亦無從掌握金錢流向與餘額之情況,如何為遺產管理;況依系爭帳冊之明細所示,支出大多用於兩造全體之家族聚餐、或支付家族各項大小開銷,亦與遺產管理行為不符,又系爭帳冊所載餘額僅剩5萬1845元,此為庚○○個人片面所記載,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50萬元。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均為何月英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6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75至89頁、第165至191頁),堪以認定。兩造爭執事項乃:㈠何月英是否遺留現金275萬元?㈡己○○是否已受領何月英遺產100萬元?㈢上訴人請求丙○○返還何月英遺產即現金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法欄所示分割,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上訴人主張何月英遺留現金275萬元,其中64萬元現由戊○○保管,其餘金額則由丙○○保管,且己○○曾受領何月英之遺產100萬元等節,固據提出手寫帳冊及網路LINE對話等件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20頁至第33頁、第78頁、第100頁),然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何月英留有遺產現金275萬元,及己○○曾有受領何月英遺產100萬元之事實。
㈡經查:
⒈何月英死亡後,兩造均未辦理何月英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亦無何月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可提供,而何月英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餘額,於87年間結存餘額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9元,左營果貿郵局則查無存款資料,此經原審函詢國稅局及上開金融機構查明屬實,並有國稅局106年9月4日函文、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7年10月9日函文、左營果貿郵局107年10月9日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何月英死亡時並無遺產現金275萬元,洵非無據。
⒉又何月英係於88年7月16日死亡(原審卷一第75頁戶籍謄本
),系爭帳冊自91年間開始由庚○○所持用管理、紀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帳冊首頁上方雖書有「遺產家族基金」字樣(原審卷二第20頁),然前開字樣之筆跡與系爭帳冊內關於丙○○所寫摘要、收入、支出、餘額及金額等內容之字跡,以肉眼觀察,顯不相符(原審卷二第20至33頁),是丙○○辯稱系爭帳冊上所謂「遺產家族基金」等字樣並非其書寫,堪以採信。且觀之系爭帳冊所載之摘要(用途),收入欄位有「媽存單」、「利息」、「管理站補助」、「輔導會」、「媽投資股票賺」、「收爸補償金」、「收伯伯郵局存款」、「房租」,支出欄位則有兩造家族聚會、墓園清潔費、水電費、年菜、送禮等日常支用外,另有家庭教育補助費用、房屋稅、伯伯看顧費等支出項目,且據戊○○於原審 陳明 其名下位在高雄市○○區○○社區之國民住宅單位出租所得之租金收入,亦均由丙○○經手列入帳目中供給家族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益徵系爭帳冊應係兩造家族收支記帳之用,故僅憑系爭帳冊首頁上方所載「遺產家族基金」等字樣並不能遽認系爭帳冊即為何月英之遺產明細或帳冊。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帳冊所載之定存金額至少有275萬元或
41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丙○○並抗辯所謂「媽存單」乃何月英生前贈與丙○○,且以丙○○之名義定存,共有二筆86萬、64萬元,合計150萬元,丙○○自願提供家族共同使用,非屬何月英遺產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7年間對丙○○及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意旨認何月英於88年7月16日死亡尚遺有定期存款410萬元,然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媽媽的錢有多少,伊真的不知道,錢都在丙○○那邊,目前只有系爭帳本當作證據,丙○○記載到91年就交由庚○○記載,記到100年丙○○說伊要記,丙○○會跑到庚○○那記,系爭帳本還是在庚○○那等語,上訴人並不清楚何月英留存遺產總額,僅以丙○○於91年前所記載之系爭帳本為證據,並以丙○○之記載內容推測何月英留存遺產總額等語。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帳本內容為丙○○所記載,理應丙○○較為清楚記載之意思,且依系爭帳冊項目字面上文義以觀,未有係何月英遺產之意,丙○○表示之意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該帳本於91年後即非由丙○○保管,且帳本上「遺產家族基金」六字字跡與帳本內容字跡亦不相似,則不能排除「遺產家族基金」係由丙○○以外之人書寫,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查無何月英之遺產申報資料,是以,自不得僅單憑戊○○及庚○○之指訴即遽以系爭帳本內容推測何月英留有遺產等情,而為丙○○及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至2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以系爭帳冊之內容據為推測計算何月英留有現金遺產275萬元云云,即屬可疑,無從遽信。
⑵本院審酌系爭帳冊早於20年前即88年,兩造尚未交惡之前即
已開始記錄存在,雖本由丙○○所製作登載,但自91年間起即移交予庚○○保管登記,本件訴訟係於106年6月間起訴,足認系爭帳冊之內容均非臨訟始為撰寫、紀錄,故應可藉由系爭帳冊記載之內容釐清兩造所爭執之丙○○持有定存單情形。而系爭帳冊始於88年間,何月英於88年7月16日死亡後,丙○○抗辯辦理母親後事並支應相關開銷共支出541,314元,係由丙○○提領其名下定存支應,此觀原審卷二第20頁第1至13行均列為支出之欄位,並於右方註明共541,314元可佐,丙○○所記載「媽存單89.7.13到期860000;89.9.24到期640000」實際上係以丙○○個人名義定存,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帳冊第1、2頁之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適與丙○○於89/6/13所記載之餘額1,123,712元相符,其記載「定存中商銀行600000」,其後餘額記載為523,712元,算式亦屬無誤(0000000元-600000元),之後支出伯伯看顧費32000元,餘額剩491712元(000000元-32000元)。嗣於89年7月13日,因庚○○借用,丙○○從中借給庚○○50萬元及60萬元(合計110萬元),其中60萬元就是由丙○○將前揭定存於中商銀行之60萬元解存,另外50萬元則由帳冊之餘額中提出給庚○○(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4行所示)。庚○○於89年9月22日還清前開110萬元借款,丙○○於89年9月27日將其中90萬元轉為定存,其餘20萬元則存放於郵局(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倒數第2行及第21頁第2行所示)。觀諸89年9月27日是登記「支定存」,丙○○將該90萬元列為「支出欄」而非收入欄,另於91年間記錄90萬本金於91年1-8月、9-12月之利息金額計算式(原審卷二第23頁),至95年10月13日時,記載現金存款(定存90萬元.95年10月11日提出10萬元,還剩80萬元正(本院卷第273頁庚○○自承此部分為其所書寫),是丙○○抗辯係自前開定存90萬元提領10萬元,之後定存餘額還剩80萬元(原審卷二第28頁倒數第10行),亦屬相符。嗣於97年3月10日,庚○○記載○○給10萬元正,該10萬元丙○○抗辯係從前開定存所剩之80萬元領出10萬元給庚○○,故定存剩70萬元(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14行所示)。於100年7月13日,系爭帳冊登載「結餘存700,000,提50,000,現金餘650,000」(原審卷二第32頁第11行所示),之後庚○○另記載「○○給50,000扣餘」(同上頁第16行所示),是丙○○抗辯此係從前開所剩之定存70萬元,陸續提領5萬元、5萬元、10萬元交予庚○○供家族基金使用,故定存剩50萬元,該餘款50萬元定存及利息14萬餘元嗣於106年3月27日匯款交予戊○○(本院卷第98至10
0頁)等情,互核與系爭帳冊之內容大致相符,較為可信。另庚○○所保管之系爭帳冊於106年3月29日時顯示餘額為51,845元,該51,845元並於同日全數轉給戊○○(原審卷二第33頁最末行),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是勾稽前揭系爭帳冊所載之收入、支出及餘額數字,尚查無上訴人所稱之275萬或410萬元現金遺產存在,佐以系爭帳冊觀於定存利息或利息收入之記錄乃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21至23頁),據此亦可推估除存款利率調降之因素外,應係因定存(存款)本金減少所致。丙○○抗辯其持有存單金額總共為150萬元,核與系爭帳冊記載之明細相符,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丙○○除了前開150萬定存款外,另留有何月英之現金90萬元定存,則與系爭帳冊所示內容不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帳冊自何月英死亡後始開始記錄,此觀系爭帳冊內之
第一筆金額乃何月英死亡以後於88年間之「中信吃飯」2,657元,其後於第7筆接續記載購買媽媽何月英之「墓地」165,0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參照)。是丙○○抗辯系爭帳冊內之金錢係其於何月英死亡後方提出,倘何月英生前即委託丙○○管理者,系爭帳冊內何以全無關於何月英於生前委託管理之項目暨動支使用金錢之明細?且由戊○○於原審自陳,其名下果貿社區國宅房租所得,亦均經丙○○列入系爭帳冊中供兩造使用(原審卷二第156、157頁),另觀之系爭帳冊收入摘要項目亦有「收爸補償金」、「收伯伯郵局存款」、「房租」,支出欄位則有兩造家族聚會、墓園清潔費、水電費、年菜、送禮等日常支用外,另有家庭教育補助費用、房屋稅、伯伯看顧費等支出項目,而其中所記載關於家族後輩學費、教育補助、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項目開銷之情事,亦難謂與兩造繼承何月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有何關聯。凡此益證系爭帳冊內之金錢收支與所謂管理何月英之遺產無關,更無從執系爭帳冊據為認定兩造有與丙○○成立管理何月英遺產之協議。佐以丙○○所持有之定存單均非以何月英名義存款,而係存入丙○○名下帳戶,且兩造自何月英於88年7月16日過世後,仍維持良好互動,定期家族聚餐,而非毫無往來,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帳冊所載聚會支出可佐,尤以戊○○亦提供其名下房屋之租金所得供家族使用,是丙○○抗辯上開定存150萬元並非何月英遺產,乃何月英生前即已贈與丙○○,丙○○係為感念母親,凝聚家族感情而自願提供家族使用,尚堪採信。
⑷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孫○○於原審證詞,據為主張何月英每年
至少有來自庚○○每月給予5000元之生活費及逢年過節之紅包12萬元之收入乙節,然證人孫○○為乙○○、丁○○之生母,難謂其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本難期其證言客觀中立。且觀之證人孫○○於106年3月21日之家族LINE群組內尚表態:「孫○○-RebeccaSun我在此要向大家澄清我用我的人格保證我從來沒有問過媽媽的錢還有多少?不知道哪個人居然講說我一直在問媽媽所留的錢還多少?我如果有問的話,我如果有問的話我相信我的兒女甚至於我得孫女孫子都不得到好的報應在此向大家聲明」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孫婉貞 實際上並不清楚何月英之財產狀況,自非無據。故孫○○之證詞尚難採為認定何月英留有遺產275萬元之依據。
⑸上訴人另以:丙○○於辦竣何月英喪事後,在中信飯店家族
聚餐時,曾宣布媽遺有現金275萬元云云,固有證人孫○○即乙○○、丁○○母親及戊○○之妻溫○○附合其詞(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己○○之女朱○○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用餐沒有聽到大家聊到外婆何月英有留遺產或錢,丙○○沒有宣佈何月英剩財產275萬元的事,大家節慶相聚、教育用途是由丙○○使用家庭基金支付費用,但不清楚使用家庭基金情況及基金來源,該款項應該是何月英生前交給丙○○作管理,己○○亦未曾拿到何月英的100萬,其僅係在line的群組對話中,轉述母親己○○的感慨與想法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8頁)。衡情果丙○○於88年間向家族宣示其持有母親何月英遺產275萬元者,何以庚○○於91年間接管系爭帳冊時,未確認該275萬元之流向?對於系爭帳冊所載定存金額明顯不足275萬元,將近20年之期間,均未過問?實有違常情,故上訴人主張丙○○曾於88年間家族聚餐時宣稱扣除母親喪葬費用後,尚持有275萬元遺產云云,難信為真。
⑹上訴人復以:庚○○曾於80年間清償母親借款,何月英於80
年間至少有200萬元現金云云。然何月英係於88年7月16日死亡,其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復因罹患大腸癌而過世,生前尚持續治療約2、3年,其所需生活開銷、醫藥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及證人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6頁、263頁,原審卷二第132、135至136頁),衡情庚○○於80年間清償何月英200萬元,至何月英於88年7月16日過世,已相隔8年之久,且期間何月英尚需支付自己生活開銷及醫療費、開刀費用等,在在均須支出,縱使庚○○自稱每年均有給母親禮金及零用金,亦無從遽認何月英於死亡時即留有遺產200萬元現金。況兩造均稱何月英生前係將其金錢交由丙○○處理,是何月英生前意欲如何處分其財產,本屬其有權可自主決定。因此本件就何月英生前將其金錢全數交由丙○○處理之事實,尚無法排除何月英已贈與其金錢與丙○○之可能性。故丙○○抗辯其名下前揭定存單共150萬元,乃何月英生前所贈與,洵非無據。至於丙○○因感念母親,想要提供家族一起使用,除提領該等存款用以支付何月英之喪葬費、墓園開銷以外,尚供應家族聚餐及家族後輩教育等開銷費用,嗣復將餘款轉匯交予戊○○等行為,亦僅屬丙○○處分其自己名下財產之行為,如同前揭戊○○自願提供其名下房屋之租金收益供家族使用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謂丙○○與其他繼承人有達成管理何月英遺產之協議,或丙○○有管理何月英遺產之具體作為。
⒋上訴人另主張己○○曾受領何月英遺產100萬元云云,固據
提出己○○女兒朱○○於家族群組LINE訊息內容「以下內容是我媽對於外婆的遺產所發的聲明:我媽(外婆)給我這100萬是在我跟○○結婚時,朱媽媽給我媽(外婆)港幣5萬元,當時所換是1對9合台幣45萬,....外婆也告訴我,她對不起我,走時要給我留下100萬,我一直放在心中,今天大家都為外婆錢在爭,....今天的我要告訴大家,外婆給我的錢不是白拿的,....外婆已經給了我錢,外婆也在過世前有親自交待大阿姨,小阿姨,外婆所剩多少你們怎麼分我都不參與」之內容為證(原審卷二第19頁)。然為己○○所否認,並辯稱:是庚○○來我家說母親對不起我,總共要給我100萬元,...過了沒多久戊○○及溫○○夫妻到我家,溫○○也說同樣的話,說母親對不起我要給我100萬元,過了沒多久就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我聽了她們的話,就叫我女兒( 朱鳳蓮 )發LINE,就說她們說了這些話,說我拿了母親100萬,其實100萬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261頁);據庚○○陳稱:母親生前有說要給己○○100萬元,但錢還沒有給,她(指母親何月英,下同)說錢都在丙○○那邊,要在她走時要丙○○把錢拿出來;至於有沒有給100萬元,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戊○○則稱:母親如何分配我都不知道,我從未過問,我是看到己○○女兒朱○○於群組的LINE上說她家有拿到母親的100萬元,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朱○○否認她母親己○○有拿到何月英的100萬元,並證稱:這筆錢我們一毛都沒有拿到,我在LINE也講過,我們都沒有拿到,我不懂為何要把這話斷章取義指控我們家;我家有無拿到這錢是一回事,媽媽(指己○○)也不想讓其他親屬知道我們家的經濟狀況,所以後來就把最後一段截取掉,我有講說我們家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互核朱○○於家族群組LINE所發表之內容為:「我媽一早向我訓示,務必交待以下內容:當年我爸給外婆的5萬元,當時匯率很高是1對9,那個年代一戶房10萬左右,近50萬台幣可以買下3或4棟房子,加上我媽當時在育幼院是拿中尉的薪水,除必要之交通費,幾乎全部交給外婆,若外婆將這些錢拿去替我家置業買房,我家也有相當財力,事實上,外婆走前有告訴我媽,錢拿去借人放利息,而且也要大家生活,修房等,外婆走前說要給我媽100,這一百本來就是她的錢,我媽說將來這筆錢有否回到我家,是另外一回事,但這一百本來就是她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是依前揭各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何月英生前曾經提過死後打算給己○○100萬元,但己○○既否認有收受該10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己○○確有受領何月英遺產10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丙○○曾宣布何月英遺留現金275萬
元,兩造因而與丙○○成立管理何月英遺產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何月英並無遺產,丙○○亦未為兩造管理何月英之遺產,己○○並未受領何月英10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丙○○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法欄所示分割予己○○以外之繼承人各自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戊○○│1/5│├──┼─────────┼─────┤│2│庚○○│1/5│├──┼─────────┼─────┤│3│己○○│1/5│├──┼─────────┼─────┤│4│丙○○│1/5│├──┼─────────┼─────┤│5│乙○○│1/15│├──┼─────────┼─────┤│6│丁○○│1/15│├──┼─────────┼─────┤│7│甲○○即○○○│1/15│└──┴─────────┴─────┘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月英之遺產項目及分配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配方法│├──┼─────────┼─────┤│1│現金64萬元,現由○│由戊○○分│││○○保管中│得│├──┼─────────┼─────┤│2│現金225萬元及多年│由戊○○分│││利息由丙○○保管中│得13萬8000││││元,庚○○││││分得77萬││││8000元,○││││○○、○○││││○及○○○││││各分得25萬││││9333元,○││││○○分得55││││萬6000元。│││││└──┴─────────┴─────┘附表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何月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配方法│分配比例│├──┼─────────┼─────────┼─────┤│1│現金64萬元,現由○│現金64萬元,現由○│己○○不分│││○○保管中。│○○保管中│配,其他繼│├──┼─────────┼─────────┤承人分配比││2│現金200萬元。│1.戊○○分得2萬元│例依序為:││││。│戊○○、○││││2.庚○○分得66萬元│○○及○○││││。│○各4分之1││││3.乙○○、丁○○、│;乙○○、││││甲○○各分得22萬│丁○○及○││││元。│○○各12分││││4.丙○○分得66萬元│之1。││││。│││││己○○已分得何月│││││英遺產,故不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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