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微宜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微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微宜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10天為1期,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德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園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蘊琪」、「 劉嘉偉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則另以line告知,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蘊琪」、「劉嘉偉」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即 陳宜均陳泓銘胡婞婷鄭雪莉林曉鳳林子揚 等6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微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均、陳泓銘、胡婞婷、鄭雪莉、林曉鳳、林子揚(下稱告訴人陳宜均等6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8日營存字第109014016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1月5日嘉營字第110180000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宜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陳宜鈞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泓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胡婞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雪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曉鳳提供之 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子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宜均等6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本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甲、乙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以1次提供甲、乙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陳宜均等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子揚被詐騙匯入2萬9980元至上開乙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37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陳宜鈞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宜均、胡婞婷、鄭雪莉、林曉鳳4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4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動機、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陳宜均等6人被害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本件告訴人6人分別所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宜鈞│詐欺集團成員假│109年11月6日│1萬9,169元│被告之郵局帳││││冒明洞國際網路│22時27分許││戶(下稱甲帳││││賣場人員,於民│││戶)││││國109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佯稱:│││││││先前30筆衛生棉│││││││訂單交易要從其│││││││帳戶取消云云,│││││││復假冒郵局行員│││││││來電,致陳宜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2│陳泓銘│詐欺集團成員假│109年11月6日│1萬1,993元│被告之甲帳戶││││冒臉書賣家,於│21時10分許││││││109年11月6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泓銘佯│││││││稱:因業務疏失│││││││設為超級會員,│││││││導致要從其帳戶│││││││扣款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行員│││││││來電,致陳泓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胡婞婷│詐欺集團成員假│109年11月6日│2萬9,989元│被告之臺灣銀││││冒購物平台服務│22時20分許││行帳戶(下稱││││人員,於109年│││乙帳戶)││││11月6日21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胡婞婷佯稱:因│││││││業務疏失設為批│││││││發商,導致要從│││││││其帳戶扣款云云│││││││,復假冒郵局行│││││││員來電,致胡婞│││││││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4│鄭雪莉│詐欺集團成員假│109年11月6日│2萬3,158元│被告之甲帳戶││││冒臉書社團管理│21時10分許││││││員,於109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鄭雪莉佯稱:因│││││││業務疏失設為新│││││││會員需繳納會費│││││││8000元,要從其│││││││帳戶取消云云,│││││││致鄭雪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林曉鳳│詐欺集團成員假│109年11月6日│2萬9,985元│先轉至臺北富││││冒臉書賣家,於│20時21分許││邦商業銀行帳││││109年11月6日19│││號0000000000││││時許,撥打電話│││9941帳戶內,││││向林曉鳳佯稱:│││再於同日20時││││其帳戶遭盜用為│││32分許由該帳││││為批發商帳戶,│││戶所有人林○││││導致要從其帳戶│││婷轉29970元││││扣款云云,復假│││至被告乙帳戶││││冒郵局行員來電├──────┼─────┼──────┤│││,致林曉鳳信以│109年11月6日│2萬9,985元│被告之乙帳戶││││為真陷於錯誤,│20時25分許││││││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109年11月6日│2萬5,213元│││││匯款。│20時35分許│││├──┼───┼───────┼──────┼─────┼──────┤│6│林子揚│詐欺集團成員假│109年11月6日│2萬9,980元│被告之乙帳戶││││冒 亞果 元素之賣│21時24分許││││││家,於109年11│││││││月6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子揚佯稱:因│││││││業務疏失設為超│││││││級會員,導致要│││││││從其帳戶扣款云│││││││云,復假 冒國泰 │││││││銀行行員來電,│││││││致林子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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