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敬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且已領回而十足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97號被告周敬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倫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呂文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得逞,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附近時,打開車廂內發現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復承續上開犯意,徒手竊走得逞。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已歸還)。
二、案經呂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龍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尋獲機車地點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從原本「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舊法「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仍低於新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現金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