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A4空白紙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
8行「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打火機點燃紙張」,補充為「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以所攜帶之紙張、打火機欲燒燬供人居住之房屋之犯罪手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有打火機2個及A4空白紙27張,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7頁、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之已燒燬紙張1張,業已燒損(見速偵字卷第30頁上方),欠缺沒收實益,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被告江淑娥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里○鄰○○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娥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士藥局」因細故與 張博彥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天士藥局」外人行道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張博彥辱罵「幹你娘雞掰」之語,足生損害於張博彥之名譽。又江淑娥明知將點燃之紙張丟入屋內,可能會引發火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欲投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之際,旋為張博彥發現喝止並報警處理,江淑娥始未著手放火行為,並經警當場扣得打火機2個、燒毀紙張1張、A4空白紙27張等物。
二、案經張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5張、張博彥行動電話攝影畫面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若行為人尚未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查被告雖屋外點燃紙張,然其並未將燃燒之紙張投入房屋內,其所為尚不致燃燒住宅,被告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打火機2個、燒毀紙張1張、A4空白紙27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