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9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95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劉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2年5月29日與債權人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
約,得自債權人核准日起,於債權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ㄧ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壹百元整,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債權人50,362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