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黃浩源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德明知並未經其父親黃浩源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某時,在當時高雄市鼓山區的住處內,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係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姓名」欄內偽造「黃浩源」之署名1枚,以表示黃浩源本人同意為前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係爭要保書之私文書1紙,並將係爭要保書交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蔡佳容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足生損害於黃浩源及中國人壽公司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黃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浩源、證人蔡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立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係爭要保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黃浩源同意,偽造黃浩源之署名1枚於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蔡佳容拿給其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姓名」欄位,以表示黃浩源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意後,再交付予蔡佳容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浩源及中國人壽公司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因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黃浩源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對告訴人黃浩源
個人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有損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其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因已交予中國人壽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要保書上偽造之「黃浩源」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