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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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0號、93年度偵字第9037號、93年度偵字第1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本院另為審理)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JACKEY」、「 小胖 」、「 小林 」等人,均為同一跨國人蛇集團之成員,渠等先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後加以變造,再透過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將大陸地區人民帶往第三地後,輾轉運送至美國以達成非法入境之目的,並從中牟取暴利。而被告子○○、癸○○2人與乙○○、己○○、甲○○、壬○○、庚○○、辛○○、丙○○、戊○○等人(乙○○、己○○、甲○○、壬○○、庚○○、辛○○、丙○○、戊○○部分,本院另為審理),明知丁○○等人蛇集團之不法犯行,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參與,分別:
㈠由乙○○自民國93年6月間起,投資4,000美元予某不詳年
籍綽號「小胖」之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變造之護照前往美國,並與被告子○○、癸○○、丙○○、乙○○、戊○○等人,共同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7,藉代辦留學之名,暗中從事收購及變造新加坡護照等工作,再將護照交付予人蛇集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所收購、變造之部分護照,詳附表編號①至㉔)。
㈡己○○於93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之泡沫紅茶店
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代價,向丁○○及不詳年籍綽號「JACKEY」之人,共購得中華民國護照4本後,旋赴大陸地區以300,
000元之價格轉賣予某不詳年籍綽號「小林」之人,獲利20,000元,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㈢甲○○自93年6月間起,負責替丁○○及某不詳年籍綽號「
JACKEY」之人,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共計6本,每本獲利4000元,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復受丁○○及「JACKEY」之指示,於93年11月28日至新加坡與辛○○會合後,持變造之護照,與辛○○共同搭乘法國航空班機,將3名大陸地區人民帶往維也納後,欲再轉機非法入境美國,嗣為維也納當地之航空公司發覺有異,而未成行。(所收購部分護照詳附表編號㊲至㊷)㈣壬○○自93年間起,亦負責替丁○○及某不詳年籍綽號「JA
CKEY」之人,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辦理相關簽證事宜。
㈤庚○○於93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遂在丁○○之唆使下,
持丁○○所偽造「藝升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本人護照,辦理美國簽證,再以30000元之價格將護照出賣予丁○○,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㈥辛○○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以每人2500美
元之代價,受丁○○及某不詳年籍綽號「JACKEY」之人之指示,至新加坡與甲○○會合後,持變造之護照,與甲○○共同搭乘法國航空班機,將3名大陸地區人民帶往維也納後,欲再轉機非法入境美國,嗣維也納當地之航空公司發覺有異,而未成行。
認被告子○○、癸○○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
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子○○、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並均辯稱:當日員警至丙○○位於台北市○○○路3段辦公室拘提乙○○時,其2人僅係在該處玩牌,並未曾參與乙○○等人共同犯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甲○○、壬○○、庚○○、辛○○、丙○○、戊○○、 朱吉勝 、 吳仰龍 、 傅禮威 、 鍾志衢 之陳述;扣案之偽造護照3本、在職證明2紙、通聯紀錄及電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書面,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故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書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員警於93年12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
路○段○○○號7樓丙○○辦公室執行搜索時,被告子○○、癸○○在上址玩撲克牌,未曾與上揭乙○○等人共同謀議、或策劃、或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也沒有與被告丙○○、乙○○所經營之留學、移民業務有往來關係,或曾協助乙○○、丙○○等人處理留學、移民等業務;亦沒有提供任何證件、護照、美簽給乙○○、丙○○等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子○○、癸○○當時確實係在上揭處所玩牌,並未曾與乙○○等人共同謀議、策畫或參與公訴人所指摘之上揭犯行之實行等情甚明。
㈢觀諸檢察官所引用本案共同被告乙○○、己○○、甲○○、
辛○○、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庚○○、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朱吉勝、吳仰龍、傅禮威、鍾志衢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上揭人之供陳或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子○○、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有上揭人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㈣另電腦資料、偽造護照3本及在職證明,均非在被告子○○
、癸○○身上所查獲,被告子○○、癸○○亦否認有參與偽造或變造護照之情事,則該護照及在職證明縱為偽造或變造,亦僅能證明該等文件係經人偽造或變造過,然不能證明被告子○○、癸○○就上開偽造文件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之行為。
㈤又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聯內容,不足以證明被
告等人有以電話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聯繫謀議,故尚難以該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子○○、癸○○與上揭乙○○等人就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子○○、癸○○2人,與上揭乙○○等人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均應就被告子○○、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表:
┌─┬────┬────┬─────┬──────────────────┐│編│姓名│護照國別│護照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號││││刑鑑字第0940014945號鑑定結果(93年偵││││││字第19839號偵查卷第347頁至356頁)│├─┼────┼────┼─────┼──────────────────┤│①│ 伍偉群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②│ 伍偉宗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③│ 黃國書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④│ 陳薇曲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⑤│ 王恭俊 │中華民國│000000000│變造(護照封面內頁)│├─┼────┼────┼─────┼──────────────────┤│⑥│丙○○│中華民國││未發現變造痕跡│├─┼────┼────┼─────┼──────────────────┤│⑦│ 徐志偉 │中華民國│M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⑧│ 周成功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⑨│ 吳建堂 │中華民國│000000000│變造(護照封面內頁)│├─┼────┼────┼─────┼──────────────────┤│⑩│DAVID│新加坡│S0000000A│變造:換貼戊○○相片│││CHEN││││├─┼────┼────┼─────┼──────────────────┤│⑪│KEVEN│新加坡│S0000000Z│變造:換貼戊○○相片│││LEE││││├─┼────┼────┼─────┼──────────────────┤│⑫│ERICJU│新加坡│S0000000F│變造:換貼戊○○相片│├─┼────┼────┼─────┼──────────────────┤│⑬│CHANG│新加坡│S0000000J│未鑑定│││BIYUNG││││││MARY││││││CHANG││││├─┼────┼────┼─────┼──────────────────┤│⑭│HOCHI│新加坡│S0000000J│未鑑定│││WEN││││││ANITAHO││││├─┼────┼────┼─────┼──────────────────┤│⑮│JUFANG│新加坡│S0000000I│未鑑定│││ALICEJU││││├─┼────┼────┼─────┼──────────────────┤│⑯│ 黃孜惠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⑰│ 王穎彬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⑱│ 陳芷嫻 │中華民國│M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⑲│陳芷嫻│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⑳│ 邱姿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㉑│ 柯長雄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㉒│ 陶惠賢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㉓│ 曾景清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㉔│ 李黃碧珠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㉕│ 何德明 │香港│H00000000│未鑑定│├─┼────┼────┼─────┼──────────────────┤│㉖│JIANG│美國│000000000│未鑑定│││BINDI││││├─┼────┼────┼─────┼──────────────────┤│㉗│ 蔡創明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㉘│庚○○│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㉙│ 汪建枬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㉚│ 黃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㉛│ 陳仲萱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㉜│ 鍾鎮達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㉝│ 楊素月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㉞│ 陳清祥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㉟│ 黃宗仁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㊱│ 李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㊲│ 彭翊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㊳│ 陳祖德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㊴│ 陳嘉君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㊵│ 陳蓮芳 │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㊶│甲○○│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㊷│甲○○│中華民國│000000000│未發現變造痕跡│├─┼────┼────┼─────┼──────────────────┤│㊸│ 張建忠 │中華民國│000000000│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結果為││││││變造護照(94年度偵字第13982號偵查卷││││││第26頁)(併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