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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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有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陳庚申
被告 陳鵬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有順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鵬元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弄0號1樓之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鵬元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地主 王榮裕 所承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以毗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後,而提供不詳之人堆置廢木材、廢三合板、廢模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以露天堆放並待日後破碎之方式,而處理本案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鵬元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4-45、170頁),核與證人 陳文奇 、陳庚申、 吳宏明 、王榮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二中隊相片黏貼單暨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0388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7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30500號函暨檢附查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土地產籍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9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41110號函暨檢附繳款通知書、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照片4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0388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合格證2份、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順實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暨廠區照片、草屯鎮將軍段812、814地號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18、26-27、73-88、102-103、106-15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Google街景圖、收據2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空照圖1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權拋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8月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2599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6月1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060445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8月1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060603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見偵卷第7、21、33、37-51、87、157、199-207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5627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0318號函暨陳鵬元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0543號函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113年12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4年4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30800號函暨土地勘查表、現場相片6幀、申請書(見院卷第39、59-77、101-113、147-152、173-17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鵬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有順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鵬元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鵬元本案所為,先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以露天堆置於將來再以打碎之再為利用之方式,而清理本案廢棄物,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鵬元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本案土地提供不詳之人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場域,並以露天堆置之方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對自然環境已致生相當破壞,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大致清除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本案土地照片2張為證(見院卷第173-177頁),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菇類栽培、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7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相當程度(詳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