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紹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紹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紹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又在便利商店內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且與被害人 姚素玉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哈根達斯家庭號4桶、遠東泡泡冰3個及IFIT巧克力冰1個,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姚素玉於民國109年4月4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姚素玉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藍紹慈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1時48分,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哈根達斯」家庭號4桶、遠東泡泡冰3個及IFIT巧克力冰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姚素玉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紹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素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切結書、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宗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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