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政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108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209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怠於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江政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1月23日9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7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8月28日15時54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江政誠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28日15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附卷足憑。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第20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宜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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