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榮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昆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2月1日凌晨,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陳榮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校門附近某空地,再徒步尋找犯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自嘉義縣朴子市○○路某整修中之房屋進入四樓,再翻牆至與該房屋連棟之嘉義縣○○市○○路○○○號「正芳茶行」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窗後,侵入 陳均墉 所居住之上址四樓神明廳,竊得陳均墉所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8000元),得手後旋返回大同國小更換衣服,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二)繼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再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巷○弄○號由縣議員助理 蔡育霖 所管理之縣議員服務處,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未據扣案),以該鋼剪將上址房屋之鐵窗鋁管剪斷並往上扳開,破壞至足以進入之空間後,即攀爬該鐵窗侵入屋內,發現屋內裝設有監視器,即持現場之掃帚竹棍將監視器撥開,並在該處一樓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得蔡育霖所管領之現金5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09年3月9日晚間,騎乘向不知情表姊 黃淑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巷內,再徒步尋找犯罪目標。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即 王郁青 之住處廚房窗戶未關,即攀爬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王郁青所有之現金327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嗣於109年3月10日凌晨6時29分許,為警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昆榮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板黑色手提袋內扣得犯罪工具一批(萬用鑰匙12支、剪刀1支、鐵線剪1支、鐵管切割器1支、改造六角扳手1支、Funet固定鉗1支)及起出其身上現金34,865元(包含王郁青遭竊之32,7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育霖、王郁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昆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均墉、證人即告訴人蔡育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陳均墉、蔡育霖之被害人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偵查隊偵辦黃昆榮涉嫌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犯嫌黃昆榮穿著照片2張、朴子分局偵辦黃昆榮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朴子分局109年4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7553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蔡育霖遭竊盜案工具採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且有證人王郁青遭竊處所竊嫌行經圖照片3張、行經路線圖1張、搜索過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38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暨包括證人王郁青遭竊財物在內之現金34,865元扣案為據。是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言,雖該處所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為必要,惟仍以經常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亦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自隔壁房屋翻牆至證人陳均墉住家四樓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落地門窗進入,而因一般落地門窗僅需正常走入即可,不必有越入之動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再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行竊場所為縣議員服務處,該址主要雖為一辦公場所,然內部尚有廚房、衛浴、雜物間及供人休息、睡眠之房間一節,有該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是被告行竊時縱無人在內,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鋼剪1支,雖未扣案,但既能用以剪斷鐵窗鋁管,可見甚為銳利,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依上說明,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外,雖兼具同條項第2款、第3款等加重情形,惟因各次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各成立1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查,本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警方係於109年3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被告停放L8Q-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段○○○號巷內,持本院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查扣物品中包括現金34,865元,而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帶同至其租屋處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搜索過程,即向警方供述前開扣得現金中,有32,700元為其當日凌晨1時許,侵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家所竊得,另證人王郁青固於當日晚間6時許即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然除指稱遭竊現金32,700元外,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拍到嫌犯身影等情,有前揭2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王郁青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5、29至30、35至36、60至61頁,他卷第44頁),堪認在被告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司法警察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次犯行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後續已遵期到庭接受裁判,是認就本次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非屬無謀生能力之年歲,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或建物內搜刮及竊取財物,其中1次犯行更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所為不單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他人安全;又被告早年已有財產犯罪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
3罪,足徵其漠視法紀,心態可議;然而,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中1次犯行因竊得財物為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郁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其餘犯行之竊得財物或經變賣,或已花用殆盡,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陳均墉、告訴人蔡育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併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金牌3面,據被告供稱已變賣予不知情之收購金飾流動業者,並得款8000元(見警卷第7頁),經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保有前開金牌3面,應認屬被告本次所獲犯罪所得為變得之物即現金8000元,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5萬元,因皆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三)竊得之財物,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郁青,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使用之鋼剪1支,雖警方於109年3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過程,曾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魚塭旁鐵皮屋,扣得鋼剪1支,但被告堅稱扣案鋼剪係其魚塭養殖時剪鐵線所用,非其於109年2月1日凌晨時犯案所使用之鋼剪(見本院卷第67頁),是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鋼剪取得不難,價值有限,且有多種生活上用途,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搜索時,尚扣得犯罪工具1批,包含萬用鑰匙12支、剪刀1支、鐵線剪1支、鐵管切割器1支、改造六角扳手1支、Funet固定鉗1支等物,被告亦不諱言上揭工具係供犯罪用途,然陳稱於事實欄一、(三)當日前往告訴人王郁青上址住處行竊時,並未攜帶,而是將上開工具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與警方最終係在被告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黑色手提袋中查扣上開工具一情符合,堪信上開工具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被告犯案當時攜帶在身而未使用之情形,故本院認亦無法解釋成供犯罪預備之物,復查上開扣案工具亦無事證顯示與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相關,從而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為被告之衣物、鞋子、生活用品及行動電話等,檢察官並未指明與本案各次犯行之關連性,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