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76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署檢察官認被告未遵守檢察官為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846號、第10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知自我約束,竟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林國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846號、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3日11時1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22、23日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6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棟雖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宜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