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祥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仁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列刑法第305條修正前之規定,其中「(銀元)3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應屬相同,且修正前後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度亦均相同,因該等法律規定之修正,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 李仁群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 林驛 書索討工資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驛書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李仁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祥曾在林驛書所營室內裝修公司工作一天,因索討該日之工資未果,乃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匿稱「蛋白質」名義,與林驛書聯絡,恐嚇稱:「若再不付工資,就把你連你兒子一起殺掉」等語,致使林驛書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驛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驛書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以「李仁祥」及「蛋白質」名義,在手機LINE上所發之詞語附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