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個性剛烈難以溝通,兩造時常發生爭執,於97年6月16日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惟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感受,雙方於101年1月18日再度結婚。然被告並未收斂其強勢個性,凡事皆要依照其意思而為,否則就藉故吵鬧,或在其臉書辱罵原告,已影響原告工作心情。曾有趁原告熟睡之際毆打原告面部,原告驚醒後報警駕車離去,被告還一路追趕並破壞原告所駕駛之車尾燈,此事件讓原告淪為同事間之笑柄,被告亦動輒對原告父母加以打罵,被告之行為已令兩造婚姻關係更顯惡化。孩子曾帶被告就醫,經檢查後認被告並無精神病,惟因被告主訴失眠、易怒等病徵,診所醫生遂給予治療躁症之藥物。被告看診後常以其係病人為由加劇其荒唐行徑,總威脅恐嚇別刺激她、別逼她做出瘋狂的事等語,更以在原告上班地點服用安眠藥之方式來威脅原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遂在長子出面協調下,於108年2月18日簽署分居協議書,然被告卻仍經常半夜撥打電話及簡訊騷擾、辱罵原告、並多次致電至派出所值班台要求原告接聽,更有甚者,被告竟於108年12月31日將原告祖先牌位及遺照帶到原告上班地點,讓原告毫無尊嚴。被告長期以來之諸多行為已造成原告在工作上、精神及心理上難以言喻之壓力及傷害,兩造現已分居互不聞問,亦無任何互動,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達難以回復的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81年結婚後,原告沉迷賭博,簽賭職棒、六合彩、流連於牌桌,致積欠賭債,家人屢遭討債者騷擾,且於被告臨盆之際,在外徹夜未歸,未盡身為丈夫、父親之責任,兩造經常發生爭執,遂於97年6月16日離婚。嗣雙方為了小孩,於101年1月18日再度結婚,未料原告越賭越大,簽賭百家樂、國外運動賽事,時常沉迷賭博網站。此外,原告多次假藉其警察公務繁忙,數日未歸、惡意失聯,然因考量需倚賴原告工作所得以維持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隱忍多年,長期承受經濟及精神上莫大壓力,終致患有失眠、焦慮、雙相情緒障礙的病症,並於108年1月15日左右初次發病,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卻未曾陪同被告就診過。隨後,原告多次以「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為由向被告提議離婚,兩造始於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並約定原告需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原告僅於
108年3月8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金融帳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被告情緒受打擊,病情加劇惡化,因躁症發作,才於108年12月31日將原告祖先牌位及遺照帶到原告上班地點,等待原告出面。因被告現有持續治療,定期用藥物控制病情,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況且,原告藉故逃避家庭責任,未依約履行承諾,且未與被告及子女充分溝通協調,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81年9月15日登記結婚,於97年6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97年6月17日辦竣離婚登記,復於10
1年1月18日再次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兩造因無法共同生活,於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分居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茲析述如次:
1、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自明。離婚事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中「得處分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原則上應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2、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綜上可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至於,原告若主張婚姻發生破綻,其可歸責程度較輕,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更於108年12月31日帶原告祖先牌位及遺照至原告任職派出所,令原告在同事面前毫無尊嚴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簡訊截圖及照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這些對話是2013年的,而且只是片面截取,還有上下文,神主牌是伊在去年12月31日帶去原告任職派出所,伊有表明是請原告回家,原告同事還帶伊進去裡面坐,不是如原告所說去大鬧,第一次離婚是因為原告有很多債務,伊精神上已經負荷不了,再次結婚是考量小孩還小,考量到這個家還是要完整一點,因為原告偶爾會出現,行蹤很難掌控,有事情要跟原告討論比較沒辦法,伊有跟原告說回來拜一下,不然要回來好好處理,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後,原告也有回來過,且協議書有寫萬一有狀況可以討論、可以解決等語(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2013年3月17日:「丙○○你又故意躲起來了嗎?那就乾脆今後永遠消失人間吧!」、「該死的丙○○出來跟我說清楚躲是沒用的去你的媽」、「丙○○你只要出現我必須和你了斷」、2013年3月19日:「啍~~~無奈~~~一旦讓我痛恨的人無法輕易解除魔咒嘛!~~~可笑的梗」、2013年3月24日:「搞甚麼~~~想去哪就去哪這樣的的狗屎已婚爛男人還會委屈的說抱怨的話~~~看來我再不瀟灑點出走~~~真的太委屈女人的自尊~~~拿不出錢還屌個屁的爛男人~~~死一死吧」,另兩則「鳥你媽的豬頭 盧清呆 」、「風度真的已用盡」則未標明時間(卷第25頁至第27頁),至於原證五截圖內容「 豬頭海 今天你就別回家了要離就離只要你找到證人條件開給我滿意請速速解決」、「盧老海你若再躲著不出面我只好找個時間去所裡找你了實在很不像話」則未標明時間(卷第31頁、第34頁)。由上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於2013年間多次要求原告出面,然原告均避不見面,是被告辯稱攜帶原告祖先牌位及遺照至原告任職派出所尋求見面溝通之機會,並非執意鬧事,尚屬可採,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故將祖先牌位及遺照帶至原告任職派出所鬧事。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分局的臉書上恐嚇、騷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截圖內容:「請問丙○○先生和你的所謂眾盟友們如何能還清27年來矇我於鼓裡的債,看來有不少人想想也感恩這麼多人演繹了人生上半場無情的片段」、「丙○○一年多了,你能不能回家了吧」、「 老盧 如果你再讓我聯絡不上我會找一天去你公司要回你欠的所有生活費、、、並且慎重考慮把你的所有事績照片跟我的對話完整寄到分局長或某單位,你如果可以陪我去就一切都好好的」(卷第155頁)。益證,被告一直無法與原告聯絡,原告長達一年未返家之事實無誤。衡情,雖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然其婚姻關係仍在,而被告臉書上的留言,主要是希望原告可與之聯絡,並且希望原告能回家。而原告稱可找證人乙○○作證(卷第105頁),然本院傳喚未果(卷第109頁、卷第151頁),改稱可另行陳報證人(卷
112頁、卷153頁),亦未陳報,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則稱,沒有證人願意出來作證(卷第169頁),實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綜觀上開通訊內容,顯係原告避不見面,且長達一年多,足見係原告無心與被告經營、維繫婚姻,任令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所致。從而,縱認被告前揭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然尚不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原告願意積極面對問題,誠摯敞開心胸對談,並謀求平和共同生活,應非無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可能。再者,縱使兩造過去吵架時,被告曾表示要離婚,但亦有可能係一時氣話,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堅持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是故當不能依此認定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無從維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採。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已簽立分居協議書,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經營或維護婚姻之意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書立分居協議書,並稱自108年2月18日後之這段期間原告也有回來過,而且協議書裡面也有寫住的問題萬一有狀況可以討論、可以解決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因兩造在生活上之處事方法有所不同或有摩擦,無法同住,因此雙方協議分屬生活,難以被告簽署系爭分居協議書,推論被告無經營或維護婚姻之意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主張兩造於81年結婚後,原告沉迷賭博,致積欠賭債,兩造經常發生爭執,遂於97年6月16日離婚。嗣雙方為了小孩,於101年1月18日再度結婚,未料原告越賭越大,多次假藉其警察公務繁忙,數日未歸、惡意失聯,被告隱忍多年,長期承受經濟及精神上莫大壓力,終致患有失眠、焦慮、雙相情緒障礙的病症,並於108年1月15日左右初次發病,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卻未曾陪同被告就診過。隨後,原告多次以「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為由向被告提議離婚,兩造始於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並約定原告需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原告僅於108年3月8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金融帳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情緒受打擊,病情加劇惡化,因躁症發作,才於108年12月31日將原告祖先牌位及遺照帶到原告上班地點,等待原告出面等語,並提出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672號裁定、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原告與長女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為證(卷第81頁至第101頁)。原告雖辯稱係被告與丁○○不當交往造成夫妻關係決裂,被告主動提出離婚,且不順被告意思就藉故吵鬧,反覆無常顛三倒四,原告向戊○○借款50萬元是原告父親長期住院且多次開刀,急需龐大醫療、看護費用才借款的,且被告生活費既仰賴原告支撐,何來經濟上壓力,如今一雙兒女均有工作收入,被告已經濟無匱乏,請被告不必再隱忍,何苦再互相折磨?被告自述患有精神疾病,是被告的推託之詞,被告脾氣暴躁且自我意識很強,稍有不順從被告就發飆,原告會逃出家門躲避,原告不否認賭博是事實,但其自有因,有家歸不得只有藉打牌打發時間,債務均是原告自己承擔。被告在原告熟睡之際朝原告臉部毆打,原告報警由興安派出所副所長乙○○到場處理,爾後對原告之父母亦動輒打罵,並提出告訴,然原告基於夫妻一場及兩個子女情面上,向父母求情撤回告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希望本著好聚好散的初衷與被告和平離婚,被告不當一回事,但原告離意堅定云云(原告109年3月31日民事答辯狀)。足證,原告確實有賭博之事實,且原告自承兩造分居後原告需每月匯款一萬元予被告,原告108年有幾次未匯款,今年4月份亦未匯款等情(見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確實未依約定支付被告生活費無誤。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知心連冀診所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躁症,緩解中,2.睡眠障礙。醫囑: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亦證,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實難認係被告的推託之詞。原告之其他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被告仍表明願維繫兩造婚姻,而原告所執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或未盡舉證責任,或依客觀之標準,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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