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陳忠椲
盧春益 李秀蓮 莊燿榮 莊淑惠 吳錫川 黃南仁 沈榮興 周亮宏金榮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吳金福劉曉萍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陳忠椲、盧春益、李秀蓮、莊燿榮、莊淑惠、吳錫川、黃南仁、沈榮興、周亮宏、 方金榮 ,前雖曾共同委任 陳培芬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為其等之自訴代理人,惟其等復於民國100月3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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