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告 李家豪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 梁秀忠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豪、梁秀忠均自民國壹佰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家豪、梁秀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裁定對被告延長執行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有證人之證述、扣案物證可佐,其中被告李家豪已坦承犯行,被告梁秀忠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另依被告李家豪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因 伊可 供被告梁秀忠吃住,故被告梁秀忠即求助與伊,與伊同住,未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見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訴卷第12
2頁),復依被告梁秀忠所陳,其未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而係住在高雄市○○路之美髮店宿舍,亦不知該宿舍之確切地址,堪認被告梁秀忠應無固定之住居所,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2人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基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李家豪、梁秀忠均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則被告均應自100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