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鴻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被告曾勝鴻部分提前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判,然因辯護人具狀表示希望提早宣判期日,考量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應無徒使當事人久候判決結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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