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於事實欄僅記載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並未認另有賣出之行為,依法條之字義解釋,刑罰法令中有關處罰販賣之規定,係指販入與賣出二者兼備而言,如僅販入而未賣出,均不得遽以販賣罪論處,原判決竟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累犯),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旁,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 張榮發 非法販入安非他命十四包,又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魁 」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安非他命十三包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發所述相符,且有安非他命二十七包、夾鏈袋一百九十九個、電子秤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販賣安非他命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若以營利為目的,將該物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販賣未遂,與同條項第二款非由於意圖營利而購入,其後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判決以其所認定之上揭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為累犯)。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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