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就建興國小六十六年元月份員工現金給與請領清冊再加核算,發現該校員工之月支薪俸額全部加起來直行部分,係 洪明徹 不實加上二萬元而予詐領,而抗告人僅計算橫行部分,直行部分因工作量太重無法計算,實不知洪明徹貪污行為,原判決認抗告人與洪明徹共同貪污,實屬冤枉。㈡原判決以屏東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屏府教密字第二一八號函,為認定洪明徹於六十六年七月始擔任建興國小之主計職務,並謂若非抗告人故意掩飾,洪明徹應無一開始即敢貪污之理云云。但建興國小六十六年元月份之員工現金給與請(印)領清冊,亦係洪明徹製作,有該清冊可按,此項新證據足可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㈢屏東縣未設專任主計人員之機關學校,自六十七年三月起,其員工之薪俸實物清冊及收支對照表,授權各該單位自行依規定負責核算,不必再送縣政府主計室核算,有屏東縣政府六十七年二月九日(六七)屏府主一字第五三二九號函,及該府第六七三期公報可按。足證抗告人自六十七年三月起,即未審核建興國小之印領清冊,該新證據亦足為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審核結果,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屬之。又該項新證據,從形式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謂。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已敍明依憑共同被告洪明徹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已足認抗告人係有核算建興國小印領清冊之總額,且有以紅筆在直、橫各列註記。又洪明徹之貪污手法,其上級主管人員,稍加計算,即可輕易發覺,乃洪明徹竟能輕易以此方法冒領公款達數年之久,足見洪明徹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係符事實。另建興國小自六十七年五月起之印領清冊,雖未以紅筆註記,但抗告人既與洪明徹共同謀議貪污詐領薪資,自難以未註記即謂無共同犯之之情事。抗告人所辯:伊未核算建興國小印領清冊總額,不知洪明徹浮報總額詐領薪資等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抗告人未詳細核算總額,不知洪明徹浮報總額云云之辯解,既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屬不合。另詳核建興國小六十六年一月份之員工印領清冊,抗告人係在出納人員一欄蓋章,似非本於主計職務為之。又抗告人既與已判決確定之洪明徹共同謀議詐領薪資,縱自六十七年三月起即未審核建興國小之印領清冊,亦難解其共同正犯之刑責,如上所述。且聲請意旨㈡、㈢所列之文件,是否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並非毋須經過調查即可謂之,依上開說明,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㈡、㈢所指,仍非有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