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 小三 」之成年男子,因懷疑 謝逢得 毆打「阿忠」之女友,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旁之不詳電動玩具店,共同將 謝逢得強 押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剝奪謝逢得之行動自由。然後押往同市將軍山附近山區,分持木棍毆打謝逢得成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謝逢得指訴綦詳,並有提出其被毆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承伊與綽號「阿忠」、「小三」之成年男子,因「阿忠」女友被被害人毆打,所以駕乘車輛共同將被害人押赴將軍山附近山區等情明確。又自承伊與被害人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並無仇怨云云,足以認定被害人斷無捏造事實誣陷上訴人之理。其指訴上訴人上開犯行,堪符事實而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事後所辯:伊未與綽號「阿忠」、「小三」之人將被害人押往將軍山,及否認毆打被害人等語,係匿飾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前後指訴有瑕疵,可否置信﹖已有可疑。又依被害人指訴,其係凌晨二、三時許,在山區遭毆打,能否看清何人打他﹖亦屬可疑。再被害人謂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押走傷害,竟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報案,顯見案發之初,根本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為,僅以當時上訴人在電動玩具店,而誤認上訴人亦有參與,顯為不實。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徐建民 ,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離開電動玩具店而未參與上開犯行,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尚屬違誤。又上訴人雖於警訊中承認共同押被害人至山區,惟於偵審中即堅決否認,則上訴人警訊中所供是否符合事實﹖即應予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可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害人前後之指訴,雖稍有瑕疵,但其對於上訴人參與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基本事實之指訴,則無二致,難認其指訴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既認識達十幾年之久,應無誤指之可能。再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押走毆打受傷後,因傷重送醫救治,直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由其母帶同前往警局報案告訴,有偵訊筆錄及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按。則被害人之遲延報案告訴,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原判決採其指訴為認定上開犯罪之證據,自無採證違法之可言。又上訴人於警訊中已坦承其有共同押被害人前往將軍山附近,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而可認定上開事實,縱原審未傳訊證人徐建民,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再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參與押走被害人等語,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自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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