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從事承攬輕鋼架天花板、隔間為業,並非以取得重利賴以維生,即使於投資宏興公司期間,繼續承攬鋼架、天花板,上訴人仍非以重利為常業,且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其已退出宏興公司,上訴人並未有乘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款項之情形,原判決論以重利罪為常業,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有與「 陳加坤 」(或 陳加昆 ),或與 章健 基於共同圖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散發海報宣傳以招徠顧客,對於需款應急之 葉雲霖 等人前來洽借借款時,索取十日為一期,本金新台幣(下同)每六萬元每日四百五十元,每萬元每日一百元或月息四分不等利息,利息則由貸款中先預扣,已敍明業經上訴人、章健分別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張進 連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支日記簿、代收票據紀錄簿、商業本票、客戶編號名冊十二張及章健製作之借貸明細表為證,並說明:「證人葉雲霖於警訊中指證:支票到期無錢軋入銀行無計可施,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渡過難關,我是看了報紙廣告,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到宏興仲介公司借了六萬元,言明十日內償還,每十日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到期未付則利上滾利,借貸六萬元,扣除利息實拿伍萬伍仟伍佰元,並有書立切結書、借據,並開六萬元本票及影印身分證、汽車行照等抵押等情(見偵卷第十二頁)。又證人 張進連 則證稱:其係車子壞了急用借錢,另 李中榮 證稱:係其大哥 李中寶 拿其身分證去借錢,李中寶因生意失敗而借錢等語(均詳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乘葉雲霖、張進連、李中寶等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且依附表一所載利率,均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甚多,顯見被告(上訴人)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至證人李中榮證稱其兄李中寶借款利息如何並不知道,及證人張進連證稱利息係每萬元每月一百八十元云云,經核與被告(上訴人)帳冊所載如附表一之利率不符,自應以被告(上訴人)帳冊之記載利息為準。」、「宏興公司租有店面,八十二年元月經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近一年,借款人經查獲者有二十一人(其中十七人不合重利條件容後述),並刊登廣告,散發廣告以招徠顧客,已屬營利之商業行為,甲○○雖另兼承攬九傑公司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有其提出服務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該公司經理 盧長泰 證明屬實,但該工作無礙於其恃重利維生之性質,足證重利行為亦為其維生之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並非以在宏興公司之投資收入恃以為生,伊之職業係承攬輕鋼架、天花板工程,自八十二年三月以後由章健負責接辦伊之投資,六月份以後全由章健獨自經營,伊未再從事貸款業務,未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無非飾卸之責,為無可採,予以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在判決敍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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