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一零五四公頃土地,及同段六二三之八號,面積零點一零八一公頃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各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為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㈠(以下稱附圖㈠)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伊分得西端底部之土地,需以預留道路與公路相通,而預留道路寬度不足六公尺,出入不便,且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顯非適當。以依原判決附圖㈡(以下稱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酌留六公尺寬道路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依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建有鐵架石棉瓦屋、磚造平房,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二地彼此毗連,公告現值復相同,兩造既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於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時,訴請判決為原物合併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合併後,其形狀、地理位置及地上建物之分置情形,詳如原判決附圖㈢建物位置圖所示。其與同段六三○、六三一-三號土地接連處舖設有五公尺寬之柏油路面,經由同段六三一-二號土地○○○鄉○○路,該通路大部分位於六三○、六三一-二及六三一-三號土地上。如建物位置圖所示A部分鐵架石棉瓦房屋,現已無人使用,B部分磚造三合院平房,分別由兩造占用,惟僅甲○○一人住居該處,連同C部分之鐵架石棉瓦屋及D部分之磚造廁所一併使用,E部分之鐵架石棉瓦屋則已破舊,無人使用。如依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丙○○分得D、E部分,甲○○分得F、G部分、上訴人分得H、I部分(原判決漏載I部分),酌留A、B、C部分為六公尺寬之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甲○○分得之F部分呈不規則形狀之畸零地,有害於土地之利用,且其現居之三合院房屋將被拆除,亦有不宜;更且預留六公尺寬道路,需用地四七六平方公尺,連同原有位於六三○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道路寬度已超過六公尺,顯有損經濟效用,實難認為適當。如依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所留之道路雖僅三公尺寬,然連同六三○號土地原有之私設道路,寬度將達六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寬為五公尺,建物總接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之規定,並無不合;且丙○○分得D、E部分,甲○○分得F、G部分,上訴人分得H部分,均屬完整地型,有利使用,每人分得土地六三一平方公尺,較依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每人多分得九九平方公尺,同時磚造三合院平房亦可獲保存,不影響甲○○之使用。此一分割方案顯然較適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又能發揮經濟效用,合乎兩造公平利益,應較適當。從而,第一審依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即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系爭土地經分割結果,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相通,依前開條文規定,僅得通行系爭土地。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六三○號土地係登記上訴人私有,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六四頁反面),是縱如原審認定六三○號土地有私設道路存在,惟於系爭土地聲請建築執照時,是否有義務提供該私設道路以供系爭土地通路之用,不能無疑。其次,附圖㈢之建物位置圖並未表明私設道路之位置,依原審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所附略圖(見原審卷四一頁)記載,該私設道路與作為道路之六三一-二號土地連接處似全在系爭土地之內。果係如此,原審酌留三公尺道路,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述勘驗筆錄記載,甲○○居住者為三合院之西側廂房(見原審卷三九頁反面),其東南端與系爭土地邊界距離與附圖㈠相較,似不足道路所示之三公尺寬。原判決謂依附圖㈠方案分割,甲○○居住之三合院平房可以保存,是否無訛,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附圖㈡圖說記載,丙○○分得之D部分面積為一○○平方公尺,E部分為四三二平方公尺,甲○○分得F部分為三七七平方公尺,G部分為一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H部分為五三一平方公尺,I部分(原判決漏載I部分)為一平方公尺,A、B、C之道路用地面積依序為三二平方公尺、四三○平方公尺及一四平方公尺,合共二○七二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二一三五平方公尺不符。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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