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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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崇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4日期滿,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又先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崇仰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自102年6月29日晚間9時25分起至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止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其自102年7月9日凌晨0時55分起至102年7月12日晚間11時35分止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婦幼醫院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崇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第64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被告第1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23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2355,可待因含量3160ng/ml、嗎啡含量3432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高市警左分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
(二)被告第2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其上載明:被告任意提出尿液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227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2278,嗎啡含量65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高市警鼓分偵字卷第30至第36頁)。
(三)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林崇仰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63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至公訴意旨雖稱應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云云,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揭卷證不符,尚難逕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林崇仰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林崇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崇仰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查無自首之情形;且其毒品來源 楊勝坤 因遭檢警對其實施監聽已查獲,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崇仰前於85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刑之執行、假釋及保護管束,於91年起,因缺錢購買毒品,即兼犯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朋友介紹而施用毒品,約每日施用1次,每次花費新臺幣1000元,僅於90幾年時曾接受戒毒治療1星期,除此之外即未曾接受任何戒毒療程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僅坦承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否認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販售中藥材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1歲多之幼女,業據其供陳無訛(請參見高市警鼓分偵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65頁),另參酌檢察官就第1次施用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第2次施用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被告從輕量刑(請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兩次所為之施用毒品罪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林崇仰自承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同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