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處附近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瑞坤於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12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24號)各1份。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051號、101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