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蘇國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置於駕駛座置物處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同日0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瑞豐街口,見 林世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置於該車駕駛座置物處內之零錢218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目擊證人 吳俊彬 於同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豐街口,見洪佳宏形跡可疑,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洪佳宏隨身手提袋內之零錢共計238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國榮、林世謙、證人吳俊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蘇國榮、林世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