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川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徒步行經 徐素琴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適見徐素琴將所有之烏魚子擺置於該處門前桌上曝曬,且疏於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桌上之烏魚子3片(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徐素琴 發現烏魚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素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
4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趁被害人疏於看管之際竊取財物,復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烏魚子3片全部食用完畢,案發後迄今猶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