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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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其於107年間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4
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
2案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8年6月12日起算,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嗣於109年1月13日假釋,接
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拘役,於109年4月11日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為同一,顯見被告
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
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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