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國榮
       陳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
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
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
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之
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4,196元,其中車損25,100
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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