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黃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227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5,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原告之前身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於96年6月1日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4日起
至98年5月24日止。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最後1次還款日為
101年2月10日,尚欠原告8萬5,227元迄今未予償還,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若包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違約
金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而利息
債權逾五年部分,應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至於本金部
分未罹於時效伊沒有意見,並希望能透過協商制度償還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本件之請求僅本金部分
,並未包含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
最後還款日為101年2月10日,有交易往來查詢明細1紙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
應於116年2月10日始屆至,則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本金債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