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原告 黃建偉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廖國龍 之雇主」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然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廖國龍之雇主(具體資料待補)」,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廖國龍之雇主」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因此非不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