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CONGHOP(中文名:陳功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CONGHOP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CONGHOP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並另經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就本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宣判,然考量被告所犯屬於重罪,基於被告為外籍人士之特殊身分且於訊問時自陳係非法移工且無固定之住居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其自有高度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就繼續羈押表示沒有意見,是依全案情節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復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故裁定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