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廷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2號、114年度偵字第11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50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廷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高廷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3日諭令羈押3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因被告高廷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並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考量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本案雖於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18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判決確定後亦有待執行程序之進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該羈押仍屬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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