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前2個月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00
0至7,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仔 」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
2月2日11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
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如上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