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原名何雅萍
臺北縣板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本院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4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乙○○、甲○○(原名何雅萍)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原名何雅萍)二人互相告訴對方犯有刑法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各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原名何雅萍)二人各具狀撤回其告訴,此各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