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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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璿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平璿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平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被告平璿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璿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之某網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璿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佳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