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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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立即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被告林昭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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