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靜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靜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靜如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區、樹林區方向行駛,嗣於101年6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鶯桃路與鳳吉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左前側由 陳惠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緊急煞車減速,董靜如竟疏未注意前方緊急煞停之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上開重型機車左方後視鏡自後追撞陳惠珠之右手臂,陳惠珠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董靜如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靜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前後相符【見101年度偵字卷第1891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9、29-30頁】,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敏盛綜合醫院
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3-14、15-19、11、23、25、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靜如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車因故而煞車減速時,閃避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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