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靜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靜如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及102年1月20日,各給付 陳惠珠 新臺幣伍萬元(即總共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均為匯款至陳惠珠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董靜如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惠珠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持續復健至今仍未痊癒,且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迄今仍拒不賠償,犯罪後之態度顯非良好,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董靜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詳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1年12月20日及102年1月20日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共賠償告訴人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