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十五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一、二行「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林志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21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內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1月27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內緝獲,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美辰

更多裁判書